(2017)甘0103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0年9月13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依法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景荣依法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七里河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57000元。开卡后被告人张某多次刷卡透支消费,共透支本金56447.37元、利息4641.82元、滞纳金3192.34元。逾期后经银行多次电话、短信及上门催收,被告人张某仍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向银行还清上述钱款。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积极还清银行欠款,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亚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