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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方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终16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武,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贤县,现住进贤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武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赣0124刑初3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方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方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武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且上诉人方武撤回上诉的申请系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方武撤回上诉。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4刑初3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李 俊 文代理审判员 林  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欧阳龙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