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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旷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旷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旷某,男,1963年0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住郫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巫庆莉、邱敬雯,被告人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旷某于2016年10月12日晚,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由都江堰市大观镇方向沿成青快速通道往温江区方向行驶。当日22时许,被告人旷某驾车行驶至成青快速通道12KM+500M时,因超速且未让行,与从左至右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杨某相撞,致杨某当场死亡,并致车辆受损。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旷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旷某停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都江堰市公安局接受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旷某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旷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及笔录,现场照片及监控截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复印件,尸检报告及照片,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旷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旷某系初犯和偶犯,又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且案发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鉴于被告人旷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有酌情从轻情节,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建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唐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