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秋玉与魏某、魏新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玉,魏某,魏新好,卢淑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865号原告刘秋玉,女,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阮腾飞,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魏某。被告魏新好,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被告魏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卢淑萍,女,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被告魏某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宗琰,福建九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刘秋玉与被告魏某、魏新好、卢淑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明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阮腾飞、被告魏新好、卢淑萍、魏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宗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秋玉诉称,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269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天×93天)、营养费4270元、护理费11660.34元(125.38元/天×93天)、误工费11660.34元(125.38元/天×93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计78674.79元,扣除被告垫付3900元,故请求三被告共同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4774.79元。被告魏某、魏新好、卢淑萍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复核后被告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结论有异议,原与被告魏某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卢淑萍所有的,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5050元给原告及门诊医疗票据846.86元,应予以折抵;对原告的诉求项目及金额部分不合理的应予以调整: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住院时间应予以扣除;莆田九五医院门诊检查费用为2178.5元没有相关的证明及费用清单,应予以剔除;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扣除相应的挂床时间后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且应扣除挂床的时间,每天按20元予以计算;营养费偏高,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没有造成伤残,故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晚,被告魏某酒后无证驾驶所有权人为被告卢淑萍的无号牌电动轻便摩托车在仙游县鲤城街道云敦酒店门前路段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仙游县医院治疗。2016年12月27日,仙游县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出院诊断原告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额部头皮挫裂伤。2、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挫擦伤。4、右肩右侧斜方肌损伤。5、××伴糜烂。出院医嘱是:门诊随访。2016年12月23日、2017年1月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二份,建议原告理疗、注意休息、随访。肇事车辆经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2016]鉴字第09032号证明:无号牌电动车应属轻便摩托车即机动车范畴。肇事车辆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未投交强险。被告卢淑萍垫付5050元及医疗费846.86元,计5896.86元。另又查明,被告卢淑萍、魏新好系夫妻,被告魏某系被告魏新好、卢淑萍之子。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下列争议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原告提供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6]第008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莆公交复[2016]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6]第008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魏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魏某、魏新好、卢淑萍则主张,因肇事双方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故肇事双方均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行经肇事路段,未能按照规范安全驾驶,致车辆行驶在路左,适遇行人原告自路左往右模过机动车道时未能邻里发现,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刘秋玉无足以导致本事故的过错行为。故认定被告魏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上述认定,被告魏某、魏新好、卢淑萍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的认定,故被告魏某、魏新好、卢淑萍主张被告魏某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6]第008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魏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应认定医疗费42694.11元。为此,原告提供仙游县医院出院记录二张、入院记录二张、门诊发票二张、住院医疗票据一张、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第九五医院的门诊医疗发票三张及费用清单三张予以证实。被告魏某、魏新好、卢淑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莆田九五医院门诊检查费用为2178.5元没有相关的证明及费用清单,应予以剔除。本院经审查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三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九五医院的门诊医疗费有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对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为42694.1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故应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天×93天)、营养费427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魏某、魏新好、卢淑萍认为由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故住院时间应扣除持床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每天按20元予以计算,为此提供照片18张证实原告不在住院,而在自己经营店里营业,并向本院申请调取原告的医嘱单及体温单予以证实。营养费偏高,由法院依法认定。因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票据,故交通费应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实原告住院时存在持床的现象,提供的仙游县医嘱单、体温单位能与出院小结记载的住院时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住院93天,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标准予以认定,故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93天=186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虽建议原告加强营养,但根据治疗状况,参照医疗费的费用,原告请求营养费4270元偏高,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42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票据,但原告有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是事实,确有支出实际交通费用,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偏高,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186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应认定护理费11660.34元,具体计算方法:125.38元/天×93天。被告魏某、魏新好、卢淑萍认为护理费应扣除持床时间后,以实际住院时间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即每天125.38元。上述本院已认定原告住院为93天,故本院可以认定护理费为125.38元/天×93天=11660.34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故应认定误工费11660.34元,具体计算方法:125.38元/天×93天。被告魏某、魏新好、卢淑萍认为误工费应扣除持床时间后,以实际住院时间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院已认定原告住院时间为93天,故原告请求误工费为125.38元/天×93天=11660.34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应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魏某、魏新好、卢淑萍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不应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认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轻微伤,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案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2694.11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误工费11660.34元、护理费11660.34元、交通费186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74534.79元。相对于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本案原告是第三者。因被告卢淑萍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未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卢淑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某负连带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的经济损失,应按肇事当事人的责任及车辆属性予以赔偿,即应由被告魏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魏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法定监护人承担,故被告魏某、魏新好、卢淑萍应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4534.79元。被告卢淑萍垫付5896.86元应予以折抵,折抵后,被告魏新好、卢淑萍、魏某应再赔偿原告68637.93元。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魏某、魏新好、卢淑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刘秋玉的各项损失计68637.93元。2驳回原告刘秋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9元,由被告魏某、魏新好、卢淑萍负担518元,由原告刘秋玉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明添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罗芳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