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民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孝珍、冯士芳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钟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陈孝珍,冯士芳,冯士刚,冯士海,钟钢,裴金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陈孝珍,冯士芳,冯士刚,冯士海,钟钢,裴金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组织机构代码87767672-8。负责人:柯超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健,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该公司法规部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刘耀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孝珍,女,194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士芳,女,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士刚,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士海,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春华,沙洋县沙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钢,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荆州市人,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金才,男,汉族,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建湖县人,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汉电商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陈孝珍、冯士芳、冯士刚、冯士海、钟钢、裴金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2民初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武汉电商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刘耀峰,被上诉人陈孝珍、冯士芳、冯士刚、冯士海的委托代理人耿春华,被上诉人裴金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钟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武汉电商营业部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民财保武汉电商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陈孝珍、冯士芳、冯士刚、冯士海、钟钢、裴金才承担案件的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人民财保武汉电商营业部在保单中对免责条款以黑色加粗字体进行了提示,且在投保人声明中特别提醒,裴金才亦已签字确认,人民财保武汉电商营业部尽到了其提示告知义务;2、肇事司机钟钢逾期未换领新的驾驶证,属于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人民财保武汉电商营业部与裴金才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对缔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人民财保武汉电商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依据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约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的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人民财保武汉电商营业部赔偿。陈孝珍、冯士芳、冯士刚、冯士海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钟钢未答辩。裴金才辩称,请求驳回人民财保武汉电商营业部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陈孝珍、冯士芳、冯士刚、冯士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人民财保武汉电商营业部在其为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与钟钢、裴金才共同赔偿陈孝珍、冯士芳、冯士刚、冯士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1971.2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2日,钟钢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裴金才)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于18时许行驶至2074km+555m处时,将前方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冯大金撞到,造成冯大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6日,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沙)公(法)鉴(尸)字[2016]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认定,受害人冯大金的死亡原因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5月6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钢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冯大金不承担责任。为此,陈孝珍、冯士芳、冯士刚、冯士海作为受害人冯大金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诉讼。陈孝珍、冯士芳、冯士刚、冯士海系农业家庭户口,受害人冯大金与陈孝珍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冯士芳、冯士刚、冯士海。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裴金才,驾驶员为钟钢。人民财保武汉电商营业部为鄂A×××××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26日0时至2016年7月25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此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事故给陈孝珍、冯士芳、冯士刚、冯士海造成的经济损失,侵权人钟钢和裴金才应承担赔偿责任。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人民财保武汉电商营业部应在该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陈孝珍、冯士芳、冯士刚、冯士海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钟钢和裴金才承担,人民财保武汉电商营业部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约赔偿。陈孝珍、冯士芳、冯士刚、冯士海主张死亡赔偿金94752元、丧葬费2366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误工损失、交通费达成一致意见,即误工损失为1792元、交通费500元。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拒赔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民财保武汉电商营业部提出钟钢的驾驶证逾期未换领新驾驶证,系商业三者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的辩解意见,因人民财保武汉电商营业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对被保险人进行明确的提示与告知,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庭审中人民财保武汉电商营业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视为人民财保武汉电商营业部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人民财保武汉电商营业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陈孝珍、冯士芳、冯士刚、冯士海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确实过高,酌定支持陈孝珍、冯士芳、冯士刚、冯士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所述,陈孝珍、冯士芳、冯士刚、冯士海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704元【死亡赔偿金94752元、丧葬费2366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7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陈孝珍、冯士芳、冯士刚、冯士海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70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其为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剩余40704元,由钟钢、裴金才赔偿。二、本判决第一项应由钟钢、裴金才赔偿陈孝珍、冯士芳、冯士刚、冯士海4070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其为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孝珍、冯士芳、冯士刚、冯士海40704元。三、驳回陈孝珍、冯士芳、冯士刚、冯士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9元,由陈孝珍、冯士芳、冯士刚、冯士海负担4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3277元。二审中,本案的事实争点为:事故发生时,钟钢是否持有有效的驾驶证。针对该事实争点,陈孝珍、冯士芳、冯士刚、冯士海提交了一份证据:2016年11月9日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钟钢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人民财保武汉电商营业部质证称,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查询结果单的格式与公安交管系统查询的格式不一致,且查询单上的时间是2016年11月9日,距交通事故发生半年之久,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钟钢持有有效驾驶证。钟钢已经涉嫌交通肇事罪,驾驶证应该吊销,查询单上显示的状态正常,明显与事实不符。裴金才质证称,这份证据是真实的。裴金才提交了一份证据:钟钢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钟钢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人民财保武汉电商营业部质证称,这份证据是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陈孝珍、冯士芳、冯士刚、冯士海质证称,与查询结果单显示的信息一致,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2016年11月9日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加盖了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且与钟钢的驾驶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查询单仅能证明2016年11月9日钟钢持有有效驾驶证,而陈孝珍、冯士芳、冯士刚、冯士海在一审中提交的2016年5月16日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上显示机动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可以证明钟钢在事故发生时即2016年4月22日,其持有的驾驶证已经逾期,而在事后发生后钟钢对驾驶证进行了更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事故发生时,钟钢的驾驶证已逾期未年审,事故发生后对驾驶证进行了更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保险公司应否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进行赔付;2、本案是否适用精神抚慰金赔偿。关于争议焦点1,人民财保武汉电商营业部提交了两份证据:1、投保单复印件一份;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人民财保武汉电商营业部已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缔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陈孝珍、冯士芳、冯士刚、冯士海质证称,单凭保险单不能证明人民财保武汉电商营业部已经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亦不是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裴金才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投保时保险公司只告知是不计免赔,都予以赔偿。本院对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人民财保武汉电商营业部称保险条款对于责任免除部分采用黑色字体加粗,且投保人裴金才在投保单上签字认可,已经依法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在本案中,人民财保武汉电商营业部提交了保险条款以及投保单,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中有裴金才的签名,庭审中裴金才也自认确系其本人签名,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人民财保武汉电商营业部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至于该保险条款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钟钢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正在保险期间内,其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确实存在驾驶证未按时换领新证的情况,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第七十七条规定,对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因该情形被注销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在有效期内或者超过有效期不满一年的,机动车驾驶人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伍佰元以下罚款。由此可见,驾驶员未按期办理换证手续,不会必然导致驾驶证无效或被吊销,在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后仍可以办理换证手续。事故发生后,钟钢仍然换领了驾驶证,说明钟钢作为一个驾驶员并未丧失驾驶技能,其未按期办理换证手续并非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行人横穿马路,钟钢驾驶机动车未予避让所致。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人民财保武汉电商营业部依据其自行提供的格式条款,主张因驾驶证过期而在商业险内免责,该条款内容免除了保险人应该承担的义务,排除了投保人应享有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保险公司仍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武汉电商营业部以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那么人身伤亡的赔偿范围包括哪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精神损害赔偿应属于人身伤亡的赔偿范围之列。故不管机动车驾驶员是否构成犯罪,被侵权人均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审根据事故造成的后果以及各方过错程度,判决支持陈孝珍、冯士芳、冯士刚、冯士海3万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人民财保武汉电商营业部提出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华审判员 李芙蓉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胡飞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