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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洪峰诉被告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峰,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573号原告:刘洪峰,住白山市。被告: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浑江区靖宇路福泰花园小区(原铁中院内*楼)。法定代表人:李菊香,总经理。原告刘洪峰诉被告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恩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认购书。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靖宇路交汇处福泰金帝小区中第11号楼3单元502室房屋,原告以贷款方式付款,首付购房款55500元,同时约定2014年9月30日前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现交房日期已过,但被告的房屋仍然没有交工。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9日签订的房屋认购书,被告返还购房款555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9日签订了一份《房屋认购书》,约定原告以贷款方式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靖宇路、福泰金地项目11号楼、3单元、502室、面积为50.46平方米的房屋一处,房屋总价款为184683.60元,单价为每平方米3660元,首付款为总价款的30%,计55500元,余款向指定银行贷款付清。被告在2014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原告同日向被告交纳首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现该房屋尚未交付。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房屋认购书》、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违约未交付房屋,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双方所签合同应予解除。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酌情应承担从原告诉请之日至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刘洪峰购房首付款55500元,并承担前述款项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恩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