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6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成刚单位行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刑初21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成刚,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初中肄业,原系信阳市康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信阳市康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负责人。现住信阳市(户籍所在地罗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5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7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对单位行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8日被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刚犯单位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豫1526刑初2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豫15号刑终46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8日变更起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单位行贿罪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王成刚在负责信阳市康健(康诚)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骨科医疗器械销售过程中,为了签订购销合同、结算货款手续、增加销售量等,向潢川县人民医院副院长、党委副书记朱某(已判刑)行贿50000余元、药剂科主任韩某(已判刑)行贿131000余元及烟、酒等礼品、骨科主任王某1(已判刑)行贿37000余元及烟、酒等礼品、骨科副主任王某2(已判刑)行贿70000余元及烟、酒等礼品,向息县人民医院外二科主任张某(已判刑)行贿90000余元、外四科主任胡某(已判刑)行贿60000元、设备科霍某(已判刑)行贿34000余元,向光山县人民医院骨科主任杨某1(已起诉)行贿109393元及潢川县第二人民医院骨科主任杨某2行贿132747元,共计714140元。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王成刚在负责信阳市康健(康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光山县人民医院及潢川县人民医院销售骨科医疗器械过程中,为了能够销售其经营的骨科器械及增加骨科器械的销售量,向光山县人民医院骨科医生甘某行贿58000余元;向潢川县人民医院骨科医生王某4、王某5、王某6、程某、叶忠良、王某7、汪某、王某8、孙伟、梅某行贿共计185000元及礼品。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信阳市康诚(康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714140元,情节严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医院的工作人员243000元及礼品,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成刚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其一人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惩处。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王成刚系自首,属累犯。被告人王成刚对指控的犯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王成刚在负责信阳市康健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及信阳市康诚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骨科医疗器械销售过程中,为了签订购销合同、结算货款手续、增加销售量等,向潢川县人民医院副院长、党委副书记朱某行贿财物共计人民币50000余元、药剂科主任韩某行贿人民币131000余元及烟、酒等礼品、骨科主任王某1行贿人民币37000余元及烟、酒等礼品、骨科副主任王某2行贿人民币70000余元及烟、酒等礼品,向潢川县第二人民医院骨科主任杨某2行贿人民币132747元,向息县人民医院外二科主任张某行贿人民币90000余元、外四科主任胡某行贿人民币60000元、设备科霍某行贿人民币34000余元,向光山县人民医院骨科主任杨某1行贿人民币109393元。共计人民币71414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朱某证明: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底,王成刚在向潢川县人民医院供应医疗器械过程中,共给我现金4.6万元和礼品折合现金4000元。2、证人韩某、王某1、王某2、张某、胡某、霍某、杨某1、杨某2、邓某、王某3证明:王成刚在供应医疗器械过程中给付回扣款的事实。3、信阳市康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信阳市康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康健公司变更申明。4、相关受贿人员的任职证明。5、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6、信阳市医用耗材中标品种委托转配送协议书、信阳市2013年度医用耗材集中釆购中标通知书、中标品种目录。7、潢川县人民医院、息县人民医院的入库清单及卫生外购材料入库单。8、康力品牌医疗器械进入光山县人民医院书证(统计方法)情况说明。9、杨某1收受王成刚贿赂数额计算统计单。10、光山县人民医院2009年9月至2012年12月31日增购钢板清单、光山县人民医院手术护理记录单等、光山县人民医院金属耗材登记本。11、潢川县第二人民医院记账凭证和发票。12、相关受贿人员的刑事判决书。13、发破案经过。14、被告人王成刚的供述:在医疗器械供应过程中,给朱某、韩某、王某1、王某2、张某、胡某、霍某、杨某1、杨某2钱物的事实。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王成刚在负责信阳市康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及信阳市康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光山县人民医院及潢川县人民医院销售骨科医疗器械过程中,为了能够销售其经营的骨科器械及增加骨科器械的销售量,向光山县人民医院骨科医生甘某行贿人民币58000余元;向潢川县人民医院骨科医生王某4、王某5、王某6、程某、叶某、王某7、汪某、王某8、梅某行贿共计人民币185000元及礼品。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甘某、王某4、王某5、王某6、程某、叶某、王某7、汪某、王某8、梅某证明在使用康诚(康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医疗器械过程中收受王成刚回扣款及物品的事实。2、证人王某3的证明信阳市康健医疗器械公司从事医疗器械销售过程中,向光山县人民医院、潢川县人民医院骨科医生给回扣的情况。3、被告人王成刚的供述在医疗器械供应过程中给甘某、王某4、王某5、王某6、程某、叶某、王某7、汪某、王某8、梅某回扣款及物品的事实。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成刚犯单位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被告人王成刚属累犯。经查,累犯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椐本案的被告人王成刚犯罪事实、情节尚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依法不属累犯。信阳市康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及信阳市康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714140元,情节严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医院的工作人员人民币243000元及礼品,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成刚作为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成刚在侦查机关对其作为证人进行询问初查时,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供述对侦破潢川县人民医院、光山县人民医院、息县人民医院等系列受贿案起关键作用,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旧法的规定。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成刚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飞人民陪审员 黄向东人民陪审员 叶宏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方大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