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辽宁矿渣微粉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溪富文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矿渣微粉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富文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终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矿渣微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贾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森,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该公司财务总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富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杜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晶玮,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矿渣微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渣微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富文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3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矿渣微粉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矿渣微粉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辽宁矿渣微粉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五万一千二百四十元,减半收取二万五千六百二十元,由上诉人辽宁矿渣微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 馨审判员 许 晶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金路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