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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高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588号原告:高某,女,1993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王军,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男,199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王国礼,男,汉族,1965年11月11日生,住太和县。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腊月2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10月26日生一男孩王某2,××××年××月××日生一女孩王梦琪。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1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腊月2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10月26日生一男孩王某2,××××年××月××日生一女孩王梦琪。原告高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于2017年1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1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登记审查处理复印件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尊重,互谅互让,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出发,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高某与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权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明见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