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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225徐恩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恩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恩东,男,1968年1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恩东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恩东于2016年7月23日,在浏河镇新塘新宜西路汉堡店西面车棚内,采用骑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丁某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31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恩东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恩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恩东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被告人徐恩东在浏河镇新塘新宜西路汉堡店西面车棚内,采用骑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丁某停放于此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2314元。被告人徐恩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太仓市公安局从有关人员处调取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丁某。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的未到庭被害人丁某陈述;未到庭证人孙某1、孙某2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研判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徐恩东供述、辨认笔录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徐恩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恩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恩东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予以追缴,对此,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恩东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耀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