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5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娄忠敏、付开林等与刘启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忠敏,付开林,刘启颂,肖宇,郑刚,朱传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5937号原告:娄忠敏,女,1982年11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付开林,男,1965年6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安龙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南雄,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启颂,男,1985年1月1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兴义市七舍镇雷家寨小学教师,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肖宇,女,1980年9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大专文化,兴义市七舍镇雷家寨小学教师,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郑刚,男,1983年6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兴义市七舍镇革上小学教师,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朱传富,男,1982年8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兴义市七舍镇革上小学教师,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娄忠敏、付开林诉被告刘启颂、肖宇、郑刚、朱传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忠敏、付开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启颂、肖宇、郑刚、朱传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娄忠敏、付开林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2500元和支付直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共22个月利息为59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3日,被告刘启颂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肖宇、郑刚、朱传富自愿为被告刘启颂提供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人分别在《借款合同》和《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启颂出具由其签字的《借条》给原告。2014年8月23日,原告付开林按约定从贵州农信转款142500元(已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到被告刘启颂的账上。被告刘启颂借款后,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5%支付了5个月(每月支付7500元,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的利息共计37500元),从此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现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启颂、肖宇、郑刚、朱传富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交任何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刘启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多少;2、被告肖宇、郑刚、朱传富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刘启颂给付原告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能否折抵后期利息。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娄忠敏、付开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娄忠敏、付开林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刘启颂、肖宇、郑刚、朱传富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肖宇及《工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信息及均为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贵州农信信合卡《凭条》原件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七个月(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2、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月利率按3%计算,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刘启颂已收到原告资金1425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刘启颂、肖宇、郑刚、朱传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地反映本案的法律事实,同时具备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3日,被告刘启颂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娄忠敏、付开林提出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七个月(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约定月利率为3%,管理费为2%,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启颂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字盖手印,被告肖宇、郑刚、朱传富分别在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方处签字盖手印。同日,原告付开林按约定从贵州信合转款142500元到被告刘启颂的账户。被告刘启颂借款后,以借款15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5%,每月给付利息7500元至2015年1月22日止,五个月的利息共计375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启颂催要无果,故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刘启颂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而向原告提出借款15万元的请求,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将借款142500元通过银行转款交付给被告刘启颂,原告与被告刘启颂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启颂仅给付利息至2015年1月22日,经原告向被告刘启颂催要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约定借款15万元后,实际原告交付给被告刘启颂的借款为142500元,鉴于原告认可被告刘启颂给付利息至2015年1月22日共计37500元,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先息后本,被告刘启颂给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的部分折抵本金,计算下来到2015年1月22日五个月的利息为21375元(142500元×3%×5个月),多支付的16125元折抵本金后,被告刘启颂仍欠原告的本金应为126375元[142500元-(37500元-21375元)],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刘启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6375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原告请求按月利率为2%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告请求支持的月利率2%,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计息的起算时间从2015年1月23日。关于被告肖宇、郑刚、朱传富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肖宇、郑刚、朱传富在《借款合同》中担保方处签字盖手印予以确认,其行为效力及于原告与被告刘启颂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责任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担保范围约定的所有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担保期限从2015年3月23日起计算二年,即至2017年3月23日届满,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担保时效,由此产生的保证责任应当由被告肖宇、郑刚、朱传富承担,被告肖宇、郑刚、朱传富对被告刘启颂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启颂、肖宇、郑刚、朱传富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启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娄忠敏、付开林借款本金126375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26375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23日起算至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肖宇、郑刚、朱传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肖宇、郑刚、朱传富偿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刘启颂追偿;三、驳回原告娄忠敏、付开林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6元,由被告刘启颂、肖宇、郑刚、朱传富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廖应国审 判 员 殷 霞人民陪审员 颜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