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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国金诉李行庄、鲁贤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金,李行庄,鲁贤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4民初2102号原告:陈国金,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阔,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明俊,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行庄,男,194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被告:鲁贤清,女,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华,资中县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受理原告陈国金与被告李行庄、鲁贤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李行庄、鲁贤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被告户籍所在地及实际居住地均在资中县县城,应由资中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陈国金与李行庄、鲁贤清未对管辖权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居住地为锦江区,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李行庄、鲁贤清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行庄、鲁贤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