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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新、赵旭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新,赵旭明,吴其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执异26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新,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执行人:赵旭明,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第三人:吴其富,男,196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新与被执行人赵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新申请追加第三人吴其富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毕。申请人王新称:申请人与赵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3)浙金商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执行。第三人吴其富于2015年6月4日自愿对被执行人赵旭明进行贰佰万元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被执行人赵旭明在2015年9月1日前对贰佰万元逾期不履行的,由担保人吴其富履行。据此,请求追加吴其富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查明,王新因与赵旭明民间借贷纠纷,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浙金商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赵旭明欠王新借款本金3098万元,王新同意赵旭明减半分期归还。于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28日前各归还30万元;于2014年1月18日前归还60万元;2014年2月至5月,于每月18日前��归还30万元;2014年6月18日、8月18日、10月18日前各归还400万元;2014年11月18日前归还109万元。(款汇至:账号:43×××00户名:王新开户行:建设银行杭州吴山支行);二、如赵旭明未按第一项约定归还任何一期款项,则全部借款视为到期。王新即有权要求赵旭明按借款本金3098万元归还(扣除已归还款项,逾期还款部分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一并申请法院执行);三、该案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98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赵旭明负担。因赵旭明未履行,依王新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浙金执民字第31号。该案执行过程中,2015年6月4日,第三人吴其富向本院出具执行担保书,自愿对被执行人赵旭明借款本金叁仟零玖拾捌万元整(3098万元)中的贰佰万元整(200万元)进行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被执行人赵旭明在2015年9月1日前履行支付贰佰��元整(200万元),担保期限为2年,至2017年8月31日止。担保书同时载明:“被执行人在2015年9月1日前对贰佰万元整(200万元)逾期不履行的,由担保人吴其富履行,贰佰万元整(200万元)可以用财、物按变现价结算,由双方协商。如不主动履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直接执行担保人吴其富的财产和对担保人吴其富采取强制措施”。后因被执行人赵旭明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王新遂向本院申请追加吴其富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给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4)浙金执民字第31号案件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吴其富向本院出具书面执行担保书,承诺被执行人赵旭明在2015年9月1日前对200万元整逾期不履行的,由其本人履行。现被执行人赵旭明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吴其富为该案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吴其富为(2014)浙金执民字第31号案件被执行人,在承诺的20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郭 召 军审 判 员 柳 维 元代理审判员 陈 晓 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俞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