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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民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龙洪水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龙洪水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民终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地址: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号。负责人:景小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洪水,男,汉族,1976年11月14日出生,现住枣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洪水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1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的冀A×××××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车损101489元,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实际损失不应超过60000元。2、鉴定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施救费1700元超出了河北省的施救标准,其合理支出不应该超出600元。4、王之靖的医疗费387.59元应当先向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主张,且未超限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中,有45976.59元不应承担,请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龙洪水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洪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赔偿龙洪水车辆损失106576.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洪水的车辆冀A×××××号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068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2016年8月21日19时20分,龙洪水驾驶冀A×××××号思威牌小型客车沿故昔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故昔线30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宋红杉驾驶的鲁N×××××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龙洪水及乘车人王之靖受伤,所驾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洪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对双方的事故车辆进行吊拖,龙洪水支付冀A×××××号、鲁N×××××号车辆的施救费17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龙洪水车辆的乘车人王之靖受伤,龙洪水支付王之靖387.59元。本院委托衡水正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冀A×××××号车辆损失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101489元。龙洪水支付评估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6576.59元。一审法院认为:龙洪水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保险公司对龙洪水因保险事故发生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在保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出施救费过高不应支持的抗辩,经查该施救费系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此不予支持。龙洪水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车上人员医药费,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主张向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主张的理由不成立。综上,龙洪水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101489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700元、医药费387.59元,共计106576.5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车辆损失101489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700元、医药费387.59元,共计106576.59元。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12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上诉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其认为不应超过6万元的问题。保险公司虽主张车辆损失不应超过6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而一审法院是依据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对案涉车辆损失予以认定的,且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虽对应赔偿龙洪水评估费、施救费、医药费提起上诉,但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龙洪水上述各赔偿项目,合法有据,赔偿数额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圣云审判员  关信娜审判员  王江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晓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