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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甲、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甲,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945号原告李某,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李甲,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王某,女,住靖边县。原告李某与被告李甲、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1月3日,二被告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2‰计算,从2014年1月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借款条1支。证明2014年1月3日,被告李甲、王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并由二被告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借款事实。被告王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偿还过30000元。被告王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与李甲已离婚。被告李甲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所举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李某对被告王某所举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是共同借款人。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某所举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3日,二被告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后,被告偿还利息3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甲、王某与原告李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偏高,利息的计算以20‰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甲、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1月4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已偿还30000元利息在执行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甲、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勃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高树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