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邓爱梅与漯河市兰悦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爱梅,漯河市兰悦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896号原告邓爱梅,女,汉族,1960年8月16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翟利娟,女,汉族,1985年7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女儿。被告漯河市兰悦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人民路中汇广场4号楼3楼。法定代表人张亚威,执行董事。原告邓爱梅与被告漯河市兰悦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悦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爱梅的委托代理人翟利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悦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爱梅诉称,原告在漯河市××路农贸市场××号经营蔬菜批发,从2015年起向被告方供应蔬菜至2016年5月10号。被告至今欠原先蔬菜款10174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1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兰悦餐饮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被告兰悦餐饮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欠水报蔬菜(青菜货款)共计壹万贰仟玖佰柒拾肆元整(12974)兰悦餐厅黄磊”,被告兰悦餐饮公司在该证明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另注明5月31号给300元,10月19号支付1500元,10月27日支付1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174元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蔬菜,尚欠原告货款10174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漯河市兰悦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邓爱梅货款1017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漯河市兰悦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贺二0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明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