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民初3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周玉培与张飞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培,张飞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3329号原告周玉培,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被告张飞龙,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正,该公司员工。原告周玉培与被告张飞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培,被告张飞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培诉称:2016年10月1日,被告张飞龙驾驶湘K×××××小车途经双峰县××新村地段,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周玉培驾驶的湘K×××××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周玉培受伤的交通事故。为了维护原告周玉培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周玉培医疗费10322.26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7691元、护理费6985.31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5980元、鉴定费14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42778.57元。被告张飞龙辩称,被告张飞龙的湘K×××××小车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飞龙驾驶湘K×××××小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1日13时20分许,被告张飞龙驾驶湘K×××××小车途经双峰县××新村地段,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周玉培驾驶的湘K×××××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周玉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Y(2016)039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飞龙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规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周玉培无证驾驶,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二、原告周玉培2016年10月1日受伤,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6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带药巩固治疗;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不适随诊。其伤情于2016年11月15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周玉培的损伤,未致残;2、本次人身损害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3、鉴定后继续治疗费用,预计开支在5000元以内。三、被告张飞龙驾驶的湘K×××××小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被告张飞龙已支付原告周玉培医疗费943.5元、交通费40元、现金9300元,合计10283.5元。四、原告周玉培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周玉培主张医疗费10322.26元。经审查原告周玉培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认定原告周玉培提交的医疗费10322.26元,被告张飞龙提交的医疗费943.5元,合计合理医疗费11265.76元;2、原告周玉培主张后续医疗费5000元。根据法医鉴定,予以认定;3、原告周玉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住院40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原告周玉培主张营养费2000元。有医疗机构的建议,酌情认定500元;5、原告周玉培主张误工费7691元。原告周玉培的误工时间根据法医鉴定认定为90天。原告周玉培系农村居民,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原告周玉培的误工费计算为31191元/365天×90天=7690.93元;6、原告周玉培主张护理费6985.31元。原告周玉培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法医鉴定认定为60天陪护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42494元/365天×60天=6985.31元;7、原告周玉培主张交通费1000元。酌情认定500元,另认定被告张飞龙支付的交通费40元,合计540元;8、原告周玉培主张摩托车损失5980元。原告周玉培的摩托车损失虽已经物价鉴定为5980元,但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协商定损为3000元,予以认定;9、原告周玉培主张鉴定费1400元。有正式鉴定费发票佐证,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认定原告周玉培合理经济损失38782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飞龙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规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周玉培无证驾驶,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6)039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飞龙对原告周玉培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飞龙驾驶的湘K×××××小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周玉培不是湘K×××××小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周玉培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9165.7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周玉培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5216.2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5216.24元。原告周玉培的车辆损失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0165.76元和鉴定费1400元合计11565.76元,由被告张飞龙赔偿8096.03元,余款3469.73元由原告周玉培自负。应由被告张飞龙负责赔偿的8096.03元,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不计免赔赔偿7116.03元(核减鉴定费980元);余款980元由被告张飞龙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玉培的经济损失3878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7216.2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116.03元;由被告张飞龙赔偿980元(已支付10283.5元);余款3469.73元由原告周玉培自负。二、驳回原告周玉培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周玉培负担240元,被告张飞龙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风雷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人民陪审员 曹 葵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