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尧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马小红与韩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红,韩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马小红,男,汉族,1983年1月2日出生,现住山西省洪洞县。被告:韩辉,男,汉族,1986年10月22日出生,住山西省临汾市。原告马小红与被告韩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五万元人民币。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自借款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为止,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人民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约定月息3分。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二万元人民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月18日至4月17日,约定月息3分,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韩辉向马小红借款两笔合计5万元,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韩辉应当偿还。马小红请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韩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小红本金5万元及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马小红预交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韩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琦辉人民陪审员程建英人民陪审员雷英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何瑞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