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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81执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陈小波与丹江口市自强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小波,丹江口市自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81执949号申请执行人:陈小波,男,出生于1984年8月1日,无固定职业,汉族。被执行人:丹江口市自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丹赵路办事处环城南路老虎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798763241w。法定代表人:曾新,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陈小波与被执行人丹江口市自强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依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87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1月8日向被执行人丹江口市自强实业有限公司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丹江口市自强实业有限公司三日内向申请人陈小波支付工资款2800,执行费25元,该案已强制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鄂0381民初877号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祖成审判员  吉延军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韵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