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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5民初3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深圳展通物流有限公司与何俊伦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展通物流有限公司,何俊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民初3931号原告:深圳展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龙珠大道121#3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3893346T。法定代表人:柯国松。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涛,广东首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玉红,广东首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俊伦,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深圳展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俊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涛、司玉红,被告何俊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3年3月14日。二、工作岗位:司机。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四、月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除了最后一个月的,其余都是现金发放,工资结构包括:基本工资2030元+安全奖200元至500元(根据安全驾驶情况发放)+综合奖300元(根据驾驶员工作期间是否检查车辆情况决定是否发放)+产值奖(金额不固定,由公司根据员工具体产值情况决定是否发放)+餐补400元至1000元(由公司决定发放的金额)+电话补贴2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驾驶员工资支付管理制度》、工资表。被告对《驾驶员工资支付管理制度》、工资表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名。被告主张其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为6257元、6687元、6547元、7342元、0元、6347元、6875元、6699元、6523元、6677元、6355元、6347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工资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条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已领取的工资情况进行举证,但原告所提交的《驾驶员工资支付管理制度》、工资表无被告签名确认,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采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法采信被告提交的工资条,根据被告主张的离职前十二个月实发工资计算出其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054.67元。五、劳动合同解除时间:2016年11月8日。六、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无须支付其加班费。被告主张其每周工作7天,原告未支付加班费,有工资条及送货单为证。根据工资条显示,被告基本工资2030元,每月出勤30天,加班工资470元。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条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却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考勤记录。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对被告的考勤进行管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出勤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法对被告主张的每周工作7天予以采信。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每月休息日天数,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5804.89元,未超过法定标准,因被告未提起诉讼,故对该项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维持。七、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离职时原告支付的工资中包含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其所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中2016年11月18日转账支付的款项为离职工资,并不能证明是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对原告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010.76元,未超过法定标准,因被告未提起诉讼,故对该项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维持。八、被告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工资55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3月4日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75225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至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0000元。九、仲裁结果:深南劳人仲案[2016]3506号仲裁裁决如下: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5804.89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010.76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5804.89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010.76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展通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俊伦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5804.89元;二、原告深圳展通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俊伦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010.76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展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展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周思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