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何世伯、张双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世伯,张双强,何世莲,江锡东,王增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民终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世伯,男,汉族,1967年8月14日出生,住高州市。诉讼代理人邓耀洲,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双强,男,汉族,1964年9月23日出生,住高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世莲,女,汉族,1964年6月2日出生,住高州市。上述两位被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刘德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锡东,男,汉族,1964年12月16日出生,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审第三人王增寿(又名王德),男,汉族,1960年2月21日出生,住高州市。上诉人何世伯因与被上诉人张双强、何世莲、原审第三人江锡东、王增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高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1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双强与第三人江锡东、王德于2011年4月23日经营一个厂需要资金,与原告协商后,便写有一张借据给原告。该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何世伯交来现金伍拾万元。此款作为我厂流动资金使用,使用期为壹年。①利润按我厂所有进厂的源矿吨数,每吨贰元计算给何世伯,每月结算一次,次月二十一日前付清。②全年按柒万贰仟吨为基数,不到柒万贰仟吨则按柒万贰仟吨计利润。③如本矿直接抽矿打浆部分则按成品每吨陆元计。④如有其他特殊原因,厂方需要加大资金,双方协商执行。借款人江锡东、王德、张双强,担保人张双强。因江锡东、王德退出经营,在2011年4月23日,被告张双强、何世莲夫妇重新书写了一张借据给原告。该借据内容与借款人为江锡东、王德、张双强的借据内容一致。写下借据后,原告支付款项给被告,在一审庭审中,原告陈述其通过银行汇款和现金支付方式共支付500000元给被告张双强,被告张双强辩称,原告只是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共汇款453000元给其银行账户,没有收到原告的现金。同时,被告张双强还主张其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已分11笔共453000元给原告的银行账户,而原告认为被告只是偿还了448000元借款利息,而不是借款本金。由于双方就本息问题产生分歧,致使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4月23日开始计算按照两分四计算利息给原告。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涉及的款项是借款,还是投资款。从原告提供的借据与被告提供的借据内容来看,虽然名义上写着借据,但是内容上都涉及原告资金投入后如何计算利润的约定,在借据的④条约定“如有其他特殊原因,厂方需要加大资金,双方协商执行”,很明显本案的债务是名为借款实为投资款,而且原告是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长坡信用社的员工,对利润和利息的概念有着明确的区分。故该两份借据,名为借款实为投资。原、被告存在经营投资法律关系,而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投资存在风险,被告已支付453000元给原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利润收益,且在双方未对投资的盈亏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再请求被告偿还500000元依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本案涉及的款项是借款,但被告不予认可,并主张是投资款,故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理由不足,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世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何世伯负担。上诉人何世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500000元为投资款错误。首先,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除《借据》中的“借据”、“借到”、“借款人”等字词表明是借款外,还约定了借款用途、借款期限等,特别是借款期限,在投资关系中是没有使用期限可言的。其次,对于出借人出借金钱的收益的表现形式除了利息外,也可以是其他形式,从广义上说借款给他人也是一种投资,有利润、也有风险,借款的当事人对借贷的收益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即可约定为利息,也可约定为利润,鉴于借款给他人从广义上也是一种投资,不能因当事人约定借款的收益为利润而认定是投资款。原审判决以借款的“利息”书写成“利润”为由认定本案涉及的款项是投资款错误。最后,《借据》落款处只有借款人张双强、何世莲的签名,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名,该《借据》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对其借到上诉人500000元债务的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没有任何投资经营的共同意思表示,上诉人既未曾参与过任何经营活动,亦无需承担任何风险,相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该500000元借款收益的约定是确定的,无论被上诉人是否盈亏,都需每月按约定支付利息,这与投资的“利润”截然不同。从《借据》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借据》除了有借款人签字外还有担保人签字,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若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的500000元属于投资款,那么《借据》不可能存在担保人。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另外,《借据》中约定的“利润”实际为借款的“利息”,其明确约定为月利息二分四息。如前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按我厂所有进厂的源矿吨数,每吨贰元计算,每月结算一次,次月二十一日前付清款,全年按柒万贰仟吨为基数,不到柒万贰仟吨则按柒万贰仟吨”为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对500000元借款的保底利息应为2.4%。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利息具有浮动性。原审判决仅凭《借据》中约定的利息被书写成“利润”就认定该500000元借款属于投资款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能就涉案款项属于借款承担举证不能责任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就不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主张是投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已变更,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一、判令撤销(2016)粤0981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月利息两分四息,从2011年4月23日起计至本息还清时止)给上诉人;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双强、何世莲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其借款500000元给被上诉人不能成立,上诉人前后支付的借款总额为453000元。该款被上诉人已经全部还清给上诉人,不再存在借款500000元没有清偿的事实。2011年4月23日,被上诉人出具《借据》后,上诉人并没有实际支付借款给被上诉人,而是在事后通过银行转账共453000元,并不是500000元。被上诉人已经将借到的453000元全部清偿给上诉人,不存在还有借款没有清偿的问题。二、上诉人称《借据》中约定的利润实为借款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约定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可知,本案中,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息,必须要有明确的约定,而在本案中,不存在利息的约定。《借据》的全部内容均为上诉人书写,被上诉人签名时没有任何关于利息的约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已经全额清偿了债务给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江锡东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何世伯借给张双强的款是投资款,不是借款。理由如下:一、要求何世伯投资的原因为:现张双强经营的洗矿场原是江锡东、王德、张双强三人合股经营,当时电白黄岭有一个非常好的矿源,品质好、白度高,按当时作价100元/吨,但电白黄岭矿方要求投资500000元才可获得此矿场加工。因工厂资金周转困难,所以要求何世伯投资。于是江锡东及王德、张双强三人于2011年4月23日出具了《借据》给何世伯,并在《借据》中写明了投资利润的结算条款。但因何世伯的投资款迟迟未到位,造成投资不成,在2011年10月份,江锡东与王德退出洗矿场,由张双强一人经营。散伙后,洗矿场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张双强负担,与江锡东、王德无关。至于后来张双强与何世伯如何经营结算,江锡东不清楚。原审第三人王增寿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何世伯借给张双强的款是投资款,不是借款。理由如下:一、要求何世伯投资的原因为:现张双强经营的洗矿场原是王增寿、张锡东、张双强三人合股经营,当时电白黄岭有一个非常好的矿源,品质好、白度高,按当时作价100元/吨,但电白黄岭矿方要求投资500000元才可获得此矿场加工。因工厂资金周转困难,所以要求何世伯投资。于是王增寿及江锡东、张双强三人于2011年4月23日出具了《借据》给何世伯,并在《借据》中写明投资利润的结算条款。但因何世伯的投资款迟迟未到位造成投资不成功,在2011年10月份,王增寿与江锡东退出洗矿场,由张双强一人经营。散伙后,加工场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张双强负担,与王增寿、江锡东无关。至于后来张双强与何世伯如何经营结算,王增寿也不清楚。二、本案款项是先出具《借据》后再交付款项的。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借款实际出借的金额是多少;二、涉案借款应否支付利息;三、张双强、何世莲已向何世伯偿还了多少款项以及该部分款项应如何处理。一、关于涉案借款实际出借的金额是多少的问题。何世伯上诉称从涉案《借据》的名称以及内容来看,不符合投资经营的构成要件,也不存在投资经营的事实,该500000元款项应认定为借款,原审判决认定该款项为投资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张双强、何世莲在二审中承认涉案款项为借款,并承诺由其两人共同偿还,但认为在出具涉案《借据》时,其两人与何世伯已口头约定由其两人偿还453000元给何世伯,因此,其两人实际应向何世伯偿还的款项为本金453000元。何世伯对张双强、何世莲主张只向其偿还453000元本金的说法不予认可,张双强、何双莲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涉案《借据》中“今借到何世伯交来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的内容来看,应认定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金额为500000元。因此,何世伯该上诉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涉案借款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何世伯上诉称借贷双方对借款约定了浮动利率,但保底利息为2.4%,因此张双强、何世莲应按月利率2.4%向其支付从2011年4月23日起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张双强、何世莲辩称其在出具涉案《借据》时,张双强、何世莲与何世伯已口头约定不需要偿还利息,但何世伯对此不予确认,张双强、何世莲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从涉案《借据》中第①、②点的内容来分析,双方约定利润是按每月结算进厂源矿的实际吨数作价每吨2元计算,且约定全年未达到72000吨的按72000元计算,即每月最低按利率2.4%计算利润。由此可见,双方对涉案款项借用期间约定了补偿方式。结合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分析的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均承认涉案款项为借款,故应认定该利润为借款利息,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每月进厂矿源结算数据的情况下,何世伯主张从2011年4月23日起按最低月利率2.4%计算利息至涉案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未违反双方的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何世伯主张的利率不能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张双强、何世莲应将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4%(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四倍计算)从2011年4月23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支付给何世伯。三、关于张双强、何世莲已向何世伯偿还多少款项以及该部分款项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何世伯上诉请求张双强、何世莲向其偿还借款500000元。张双强、何世莲辩称何世伯实际出借给其的款项为453000元,其已向何世伯转账偿还了453000元,涉案借款已全部还清。经查,何世伯在一审中承认其已收到张双强、何世莲转账支付的款项共453000元,但认为其中5000元偿还的是其他借款,余下的款项则是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但何世伯对该5000元是偿还其他借款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应认定上述453000元均为偿还本案借款。结合上述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分析的内容来看,涉案借款约定了利息,但双方对借款本息未明确约定还款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张双强、何世莲对涉案借款应先偿还利息后再偿还本金,已支付的453000元,应先扣除利息,多出部分再予以抵减本金。综上所述,由于张双强、何世莲在二审中均承认涉案款项为借款,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款项为投资款,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高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1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二、限被上诉人张双强、何世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4%(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四倍计算)从2011年4月23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已偿还的453000元,先扣除利息,多出部分再予以抵减本金]给上诉人何世伯;三、驳回上诉人何世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双强、何世莲负担。上诉人何世伯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本院予以退还给上诉人何世伯。限被上诉人张双强、何世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其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春何代理审判员 赖慧嫦代理审判员 巫 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梁 哲速 录 员 朱华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