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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刑初60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翟广瑞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广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6008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广瑞,男,汉族,1990年7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2017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广瑞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翟广瑞于2017年1月20日晚21时6分许,酒后驾驶悬挂牌照为GP3059号(实际为津D×××××)大众小轿车,沿滨海新区幸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发道交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经检验,翟广瑞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3.75mg/100ml。上述事实,有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翟广瑞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广瑞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翟广瑞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到案后能坦白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广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财产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戴世强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