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强与袁海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袁海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312号原告:张强,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一支,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战宏,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海艳,女,1991年10月7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张强与被告袁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一支、宁战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海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袁海艳偿还张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本息还清日止);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袁海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袁海艳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强借款本金3万元,未约定利息,袁海艳称一周即可还款,并于借款当日向张强出具借据一张。一周后,袁海艳未偿还借款,经张强多次催要,袁海艳至今未予偿还。袁海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袁海艳于2016年12月16日向张强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张强出具30000元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双方就利息及还款期限未作出书面约定。经张强催要,袁海艳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张强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据、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强与袁海艳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张强虽主张双方存在借款期间的约定,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双方就本案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张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经张强催要,袁海艳仍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张强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海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袁海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会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高 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