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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冬、李先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冬,李先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冬,男,1981年9月24日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先忠,男,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个体,住全南县。上诉人陈冬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全南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9民初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陈冬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先忠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李先忠,《借条》内容为:今陈冬因厂内须增添生产设备且因资金周转不过特向李先忠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作为周转金。被告陈冬在《借条》上的今借人处签了名和捺了印,原告李先忠按照《借条》金额支付了现金给被告陈冬。之后,原告李先忠多次向被告陈冬催取,被告陈冬却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李先忠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冬向原告李先忠借款50000元,有被告陈冬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因此,原告李先忠与被告陈冬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陈冬本应积极归还原告李先忠的借款,却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原告李先忠主张被告陈冬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原告李先忠主张被告陈冬的借款按月利率2分支付的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且原告李先忠未提供证据证明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之规定,故原告李先忠借款逾期利息应当从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冬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先忠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先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冬承担,限被告陈冬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李先忠。陈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主要理由为:借款发生后,上诉人于2015年4月10日归还过借款1万元。被上诉人李先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陈冬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其已归还借款1万元。被上诉人李先忠质证认为,上诉人确实2015年4月10日向其支付过1万元,但该款系上诉人支付的货款,而非本案借款。对上诉人陈冬提供的证据,经被上诉人李先忠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虽然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其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上诉人李先忠支付了1万了,但被上诉人李先忠抗辩认为,该款系被上诉人李先忠向其支付的货款而非借款,上诉人陈冬亦认可其其曾在被上诉人李先忠处加工过五金,加工费1万余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冬与被上诉人李先忠对借款本金5万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陈冬归还的1万元系货款还是借款的问题,诉讼中,上诉人陈冬认可其曾在被上诉人李先忠处加工过五金,加工费1万余元,但主张其曾于2014年年底借款给案外人李强打牌,被上诉人李先忠亦同意将该借款折抵其加工费,故2015年4月10日归还的1万元应认定为归还的借款。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陈冬主张诉争货款已通过其借款给案外人李强打牌进行了冲抵,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陈冬张斌主张向案外人李强提供赌资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故依据上述事实,结合被上诉人李先忠提供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据,上诉人主张其已归还1万元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上诉人陈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陈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志胜代理审判员  朱志梅代理审判员  肖利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书记员  姚冰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