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24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丰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梁某,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徐州市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梁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梁某经事先预谋,被告人陈某某翻墙入院、被告人梁某从大门分别进入到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欧美钢结构厂宿舍二楼,由被告人梁某在楼梯口望风,被告人陈某某采取溜门的方式进入该宿舍楼202房间,将房间内袁某的一台黑色华硕牌电脑主机(型号:G20AJ-I472AM4)、一台黑色华硕牌显示器(型号:MX239H)及一台组装电脑主机盗走。后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1144元。2017年1月9日,被告人梁某到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袁某,袁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物证:被盗电脑(照片),电脑配置清单,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提取的监控录像及出具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徐州市丰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梁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被告人梁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袁某,袁某已对被告人陈某某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