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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0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罗琳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琳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刑初63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琳淳,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祁县,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榆次区郭家堡乡南关村村民,住,捕前住榆次区。2013年5月2日因饮酒驾驶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二大队处以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6日被执行逮捕。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琳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琳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2日0时47分许,被告人罗琳淳酒后驾驶晋K×××××号汽车行驶至榆次区汇通路与赵荣街时,被晋中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205mg/100ml。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罗琳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2.14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罗琳淳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惩处。被告人罗琳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0时47分许,被告人罗琳淳酒后驾驶晋K×××××号汽车行驶至榆次区汇通路与赵荣街时,被晋中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205mg/100ml。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罗琳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2.14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查获经过,证明2016年11月22日0时47分,该大队民警在赵荣街与汇通路交叉口例行检查时,查获晋K×××××号汽车驾驶人罗琳淳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205mg/100ml。随后将罗琳淳带至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检测,后将罗琳淳带回该大队进行询问。血液检验结果为:罗琳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2.14mg/100ml。2、被告人罗琳淳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罗琳淳驾驶员基本信息查询结果、晋K×××××号车查询结果。3、被告人罗琳淳强制措施记录详细信息、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二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罗琳淳2012年10月25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2013年5月2日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二大队处以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4、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酒精呼气检测结果确认书,证明经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罗琳淳口腔内酒精含量为:205mg/100ml。5、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罗琳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2.14mg/100ml。6、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人罗琳淳2016年11月22日被该大队查获后,被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7、被告人罗琳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罗琳淳的基本身份情况。8、被告人罗琳淳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21日22时左右,该与朋友在饭店吃饭时喝了一瓶多啤酒。23时左右吃完饭后,该驾驶晋K×××××号白色宝马汽车行驶至汇通路使赵村口时,遇交警例行检查。经酒精呼气检测,口腔内酒精含量为205mg/100ml。后交警将该带至榆次区中医院进行抽血检验,之后又将该口头传唤至交警二大队接受讯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琳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罗琳淳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后,又醉酒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本院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罗琳淳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琳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上述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原琳琳审 判 员  柴富恒人民陪审员  王志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慧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