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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民辖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曾家才、冯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家才,冯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民辖终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家才,男,汉族,1966年12月9日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双,男,汉族,1979年1月17日生,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现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上诉人曾家才与被上诉人冯双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4民初28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曾家才的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冯双未提交已经向曾家才提供了贷款的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曾家才是否该向冯双偿还贷款等事实尚待证明,不宜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冯双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011年9月10日曾家才向冯双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冯双人民币叁佰万元,定于2012年3月10日前归还。”后因曾家才逾期未还款引发本案诉讼。2016年9月9日龙马潭中正花园小区出具《证明》,证实冯双系该小区常住业主,冯双在2015年、2016年期间向泸州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中正花苑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冯双持借据起诉,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冯双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冯双有权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作为冯双经常居住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至于曾家才是否该向冯双偿还贷款非本案程序审查范围,且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故上诉人曾家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雷 刚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孙 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微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