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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3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四川省金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孙正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金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正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03民初419号原告:四川省金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钟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正菊,女,1986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原告四川省金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正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原告四川省金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金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孙正菊已经将所欠物业费交清撤诉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金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省金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 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梁译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