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民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四川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陈某和甘某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陈某,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民终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一环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姚国庆,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金鑫街160号。负责人任健,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1966年7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73年3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上诉人四川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陈某和甘某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四川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现因申请人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与被申请人的纠纷”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四川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878元,减半收取1439元,由上诉人四川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 晋审判员 辛利平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许雪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