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2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某县某建筑工程队与被告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县某建筑工程队,付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101号原告某县某建筑工程队,营业执照注册号XX。经营者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号。原告某县某建筑工程队与被告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人工费40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农村建房的个体经营者。2016年7月被告家建筑135平方米的平房。原告负责施工,赚取人工费。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依据协议约定每平方米人工费300元,共计135平,合计人工费40500元,可被告时至今日一分未付,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严重失实。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一、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第一批款为地梁打完支付10000元。答辩人已经给付原告,并且在没动工之前就先给付的。答辩人建房定于2016年农历2月24日动工。提前十多天原告和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次日,原告通过电话向答辩人借款两万元。答辩人说没有。原告说借一万有么,答辩人同意借给原告一万元。过一会儿,宫山嘴的宫广义和原告开车来到答辩人家,答辩人把一万元现金交给原告张某某手。接过钱后,原告答应两三天便偿还,但至今未给。地梁打完次日,原告来到答辩人家,答辩人妻子李金荣问原告一万元的事,原告同意将这一万元抵顶人工费。基于以上,原告第一批人工费一万元已经支付。如果没有支付的话,原告不能继续施工。二、协议书约定:第二批房盖完打完主体交工付20500元。这批款我没有支付的理由如下:1、协议书第一项二款约定,施工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可原告的工程存在如下问题:①浴间图纸净1.8米,可现实是2米。②东门口东侧砌红砖墙上口比下口向东倾斜4.5公分。③东房山墙上梁下南侧少砌一行砖,长达2.33米。④上沿交不上圈,只好将西山墙凿下一层砖,由于震动导致墙体结实程度收到影响。⑤东二地梁偏离轴线。地基墙向西,而地梁向东偏离地基墙达19公分。⑥后西沿板向下成斜坡形。⑦答辩人的设计要求是粘完地砖之后距棚顶3.3米,东南角现在高度3.24米,沿砖再占10公分,高度就少16公分。上述七项工程质量问题,答辩人多次向原告提出,原告不但没有任何解释和答复,其态度令人难以接受。为此,答辩人的意见是请建昌县城建局工程质量验收站进行验收。如果验收合格,答辩人如数付人工费。2、第二批款施工过程中,原告因车胎坏了,在答辩人手拿现金700元,应抵顶人工费。3、答辩人给原告打工57天,每天90元,合款5130元。第二批款20500元,应减去700元和5130元,应为14670元。质量经验收合格答辩人应给付14670元。三、协议书约定,第三批里外皮地面干完全部交工付10000元。从动工到现在,室内只把西厨房粘部分砖。其他各室墙体和地面砖全没有粘,地板砖至今在地上放着。为此,多次找原告,原告不给粘。因为还有这么多工程没干完,所以钱不可能给付。也因原告不及时施工,造成答辩人准备的水泥放坏了8袋,至今堆放在院子里。因为原告的不负责任的行为,给答辩人带来三个问题:1、室内没有粘砖没有说法,导致无法找别人干。2、地砖堆放在室内至今,导致室内一片狼藉,无法清洁。3、本该外出打工一个多月了,因房子至今没有建完,无法出门,影响收入。综上,原告应把第二批工程款的工程给答辩人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法。第三批活干完交工。答辩人方可给付原告人工费。否则,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农村建房的个体经营者。2016年春,被告家欲建房,与原告签订了建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要求:……(2)施工严格按照图纸施工,由乙方自备工具、模板、机械;(3)工程施工包括:主体,木、瓦、力、钢筋工。室内居室抹沙灰,厨房满粘瓷砖。洗手间满粘瓷砖,地面铺满地砖、踢脚线。炕围粘瓷砖、炕裙粘瓷砖……二、乙方要求:1、本工程按占地每平方米300元计算,甲方分期分批支付给乙方:合计工程款未40500元。第一批地梁打完付10000元,第二批房盖打完主体交工付20500元,第三批里外皮地面干完。全部交工10000元。……甲方:付某某(签字)中方:付文广乙方某县某建筑工程队(盖章)张某某(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给被告建房。建房施工前,原告经营者张某某在被告处借款10000元,至今未偿还。第二批工程完工后,被告以原告建房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为由拒付第二批工程款。由于被告拒付第二批工程款,第三批工程款对应的工程量中,原告只是将房屋里外皮抹完,未粘地面砖、卫生间砖、厨房砖及炕砖等。另查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设备坏了,在被告手暂借700元,至今未偿还,双方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庭审中申请对房屋质量的安全性作出鉴定,庭后又撤回了申请。被告庭审中主张其为原告打工,原告应支付被告劳务费合计5130元。此款亦应抵顶部分工程款,原告当庭对具体拖欠被告劳务费的数额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没有施工资质,被告亦对此知情。双方应当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违反了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的,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的工程质量有问题,经本院多次释明,被告撤回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双方协议书中也并未对房屋质量进行任何约定,无具体验收合格的标准。因本案诉讼标的额较小,从减轻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成本考虑,本院依职权进行了现场勘查,原告确实未完全按照图纸建设,存在质量方面的瑕疵问题,由于没有鉴定结论,考虑到农村建房的习惯作法,可以酌情扣减部分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经营者张某某在被告处借的10000元是给别人借的,但被告主张是借给张某某的。按照交易习惯,出借钱款应当由借款人为出借人出具欠条。而本案并之所以未出具欠条,恰恰是因为张某某为被告建房,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以被告才无需借款人出具欠条。被告对此事实的陈述更加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另外,如果被告未支付原告第一批人工费,原告亦不能继续施工,被告庭审中主张此10000元用于第一批人工费的说法亦符合常理。因此,原告在被告处的借款10000元未偿还,抵顶第一批人工费的事实存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为原告支付700元维修设备款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均同意抵顶人工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拖欠其劳务费5130元,应抵顶工程款的问题。因原告对此数额予以否认,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且拖欠劳务费与本案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考虑双方对于协议的履行情况,被告应当支付部分第三批人工费。但是由于不能确定此批人工费对应的工程量的大小以及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本院酌情支持第三批部分人工费4000元。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约定给付人工费的日期,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拖欠人工费21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