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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3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康云、刘鑫等与陕西八大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八大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康云,刘鑫,刘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3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八大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闻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静,陕西丰瑞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云。系刘丁太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安,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鑫。系刘丁太与康云之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安,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康。系刘丁太与康云之次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安,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陕西八大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大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云、刘鑫、刘康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9432号八大电力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改判驳回康云、刘鑫、刘康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康云、刘鑫、刘康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刘丁太之诉讼请求不应受法院支持;刘丁太并未提交其向职工还款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其公司从未向刘丁太借款,也从未授权刘丁太替其公司向13名集资职工支付任何款项,刘丁太违反公司章程,在未经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成立渭南高新区八大建材公司,系个人投资行为,无权要求其公司还款;即便其公司应偿还款项,该款项的利息也不应自2004年起算,而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计算。康云、刘鑫、刘康辩称,刘丁太生前一直积极主张自己权利,八大电力公司曾于2014年向刘丁太出具过情况说明,承认刘丁太向职工偿还集资借款的事实,并告知刘丁太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纠纷,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八大公司出据的情况说明已充分说明刘丁太代为偿还借款的事实,刘丁太无需就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涉案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算。刘丁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八大电力公司偿还借贷本金46.92万元,并支付利息70.89万元(自2004年4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共11年7个月,按年息15%计息),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丁太系八大电力公司退休职工。2004年4月26日,八大电力公司(甲方)与陕西大荔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决定立项筹建“粉煤灰砌块、免烧砖”生产线,公司名称为陕西渭南高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在渭南市××开发区;公司投资总额620万元,一期工程130万元,二期工程49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金为68万元,其中甲方出资40.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乙方出资27.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资金;在协议书最后,甲、乙双方进行了盖章,并由八大电力公司法人王兆华进行签字,刘丁太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进行了签字。2014年,刘丁太配偶康云向陕西省联席办反映要求返还刘丁太个人承担八大电力公司投资款,在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向省联席办《关于康云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复函》之附件一八大电力公司出具的《关于康云申诉刘丁太个人承担渭南高新区八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款的情况说明》第一页最后一段载明:2004年4月14日至6月3日八大电力公司分别收到13名职工集资款计40.8万元,并分别与13名职工签订了“集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自交款之日起每年向集资职工支付集资回报不得低于15%,期限2004年4月19日至2006年4月18日止,集资期限到期后十个工作日内八大电力公司一次性返还集资款;八大电力公司于2004年4月8日将收到的集资款40.8万元电汇至渭南高新区八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汇款用途为投资款。第三页第二段载明:2006年5月22口刘丁太以现金退还了八大电力公司13名职工集资款40.8万元,并按15%利率支付了职工6.12万元利息,职工集资兑现了协议;该说明中认为刘丁太与八大电力公司之间有多起债务纠纷,希望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法律手段解决。刘丁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明两份,分别为时任八大电力公司书记的任必功与时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王兆华所作出,均证明八大电力公司2004年向职工集资款40.8万元及利息6.12万元由刘丁太向职工支付完毕。另查,合作协议签订后,成立的公司名称为:渭南高新区八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刘丁太受八大电力公司委派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于刘丁太向集资职工退款一节,刘丁太称受时任八大电力公司法人王兆华的指示,八大电力公司辩称是刘丁太自行向职工进行还款,双方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八大电力公司与陕西大荔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盖有八大电力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八大电力公司作为股东之一的身份,依法予以确认。八大电力公司的投资行为是否经股东会通过,属于其内部管理、决议程序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八大电力公司将投资款转入新成立的渭南高新区八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作协议委派刘丁太担任渭南高新区八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有证据无法显示该公司为刘丁太私自设立,故对八大电力公司辩称刘丁太私自设立该公司是实际股东,其公司只是挂名股东之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八大电力公司向本单位13名职工进行集资,签订了集资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并将集资款40.8万元转入渭南高新区八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该借贷法律关系,依法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时任渭南高新区八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刘丁太向13名职工偿还了借款本金40.8万,并按约定支付了利息6.12万元,八大电力公司在向省联席办的复函情况说明中予以承认,并载明“职工集资兑现了协议”,证明八大电力公司认可刘丁太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因此,刘丁太取得向八大电力公司追偿的权利。对八大电力公司抗辩双方之间无借款事实,刘丁太还款系个人行为之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经刘丁太催要,八大电力公司应当向刘丁太偿还代偿款本、息合计46.92万元,刘丁太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八大电力公司与集资职工之间的集资协议约定利息为年15%,刘丁太与八大电力公司之间对利息并未约定,因此,刘丁太主张八大电力公司自200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按照年利率15%承担利息之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但经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八大电力公司按照年利率6%承担从200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债务利息326094元,刘丁太该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八大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丁太支付代偿款469200元,及利息326094元,共计79529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佥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丁太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852元,刘丁太承担4000元,八大电力公司承担10852元,因刘丁太已预交,八大电力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将10852元支付刘丁太。本院二审期间,八大电力公司提交:证一,其公司的章程。证明刘丁太违反公司章程,私自设立渭南高新区八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证二,其公司2006年2月5日至2007年1月5日交通银行的对账单,证明此期间其公司财务状况良好,其公司并未在此期间内要求刘丁太自行向13名集资职工偿还借款本息。刘丁太一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康云、刘鑫、刘康对八大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八大电力公司的章程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如何设立渭南高新区八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对账单只能证明八大电力公司的经营状况良好,无法证明职工集资还款协议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刘丁太没有代替八大电力公司向13名集资职工偿还借款的事实。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八大电力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也不能证明渭南高新区八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系刘丁太私自设立及刘丁太未向13名集资职工偿还集资款等事实,本院对八大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又查,刘丁太已于2016年11月28日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康云、刘鑫、刘康申请以法定继承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八大电力公司同意,本院经核实后,变更刘丁太之法定继承人康云、刘鑫、刘康为本案被上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丁太诉请八大电力公司偿还其代为支付的职工集资款本、息46.92万元,刘丁太所述的代偿款发生原因及实际还款等相关情况,能够与其在诉讼中提交的时任八大电力公司书记的任必功与时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王兆华所出据的证明,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向省联席办《关于康云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复函》之附件一八大电力公司出具的《关于康云申诉刘丁太个人承担渭南高新区八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款的情况说明》载明的相关内容相印证。综合以上情况,并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能够确信刘丁太所述借款到期后,其已向13名集资职工偿还借款本金40.8万元,并支付利息6.12万元这一待证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而八大电力公司虽辩称刘丁太私自设立了渭南高新区八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刘丁太是该公司实际股东、其公司只是挂名股东,其公司与13名集资职工没有借款关系、刘丁太还款系个人行为,但八大电力公司与陕西大荔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确签订了《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上加盖有八大电力公司的公章及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八大电力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刘丁太系渭南高新区八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股东;涉案13名职工的集资投资款由八大电力公司转入渭南高新区八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至今已多年,八大电力公司在向省联席办的复函情况说明中已认可了刘丁太向13名职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八大电力公司本案诉讼中,不能对集资款项发生及实际还款等情况进行合理的说明,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刘丁太所主张的事实。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证据,八大电力公司辩称及其公司所否认事项的真伪不明,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一审法院判令八大电力公司向刘丁太偿还代偿款本、息46.92万元,既符合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定,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不悖,并无不当。关于涉案款项逾期利息问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诉讼请求、合同约定及涉案款项性质等因素,认定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与法不悖,酌定适度。惟刘丁太于2006年5月22日以现金方式退还13名集资职工6.12万元利息,该利息已实际计入八大电力公司应偿还的代偿款本、息46.92万元之中。因此,八大电力公司应支付代偿款本、息的逾期利息应按年息6%,自2006年5月23日计至2015年11月19日止为宜。至于时效问题,刘丁太生前一直就代偿款问题主张相关权利,八大电力公司亦曾出据过《关于康云申诉刘丁太个人承担渭南高新区八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款的情况说明》承认涉案代偿款事宜,此后,刘丁太提起本案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八大电力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惟就涉案逾期利息问题做出的处理欠妥,本院对此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94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94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陕西八大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康云、刘鑫、刘康支付代偿款本、息469200元及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以469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06年5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52元,由康云、刘鑫、刘康负担4000元,陕西八大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8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2元,由陕西八大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于执行时一并清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雪晴审 判 员  何 强代理审判员  姬 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潘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