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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3

案件名称

魏成军、余永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成军,余永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成军,男,195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武成,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永杰,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奎,随州市曾都区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魏成军与上诉人余永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成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武成,上诉人余永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魏成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余永杰先承担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余永杰负担。事实与理由:1、余永杰的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内不分责任比例先赔偿。2、我受伤时不到60岁,受伤前在农村务农,农闲时外出务工,我的误工费应予支持。3、我的营养费有医疗诊断证明、入院病历、出院小结为证,应予支持。4、我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交警为了查明我是否康复而委托鉴定,故鉴定费均应支持。5、我的非正规医疗费发票,的确是用于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应予支持。6、余永杰造成我受伤,诉讼费用应由其负担。上诉人余永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魏成军负担。事实与理由:1、魏成军2015年1月20日起诉时,距其受伤已超过一年,其诉讼请求超出了时效,应予驳回。2、2014年11月5日,有关鉴定已作出,原审认定魏成军起诉时有关鉴定未作出系事实认定错误。3、魏成军受伤后一年内鉴定已作出,而一审庭审时偏离了审问,最终作出错误的认定。4、余永杰在法定的鉴定误工日内,已作出了鉴定,且在最长的240天内,却不提起诉讼。超过误工日再做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5、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错误,因为该款规定的是死亡赔偿金。原审原告魏成军起诉称,2014年1月9日下午,我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淅河镇通村公路由大堰坡往淅河镇区方向行驶,15时05分,当车行至余家畈七组时,遇被告余永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左转弯上公路时,两车发生擦挂,造成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余永杰驾驶摩托车左转弯上公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我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对此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负次要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原审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魏成军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淅河镇通村公路由大堰坡往淅河镇区方向行驶,15时05分,当车行至余家畈七组,遇被告余永杰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左转弯上公路时,两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魏成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月16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4]第3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永杰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成军应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成军即被送往随州经济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同年10月30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淅河中队委托湖北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对原告魏成军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同年11月5日,该鉴定所作出随中司鉴所【2014】法鉴字第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魏成军因交通事故致右膝部损伤不构成伤残疾;2、伤后误工损失180日,一人护理30日。同年12月15日,原告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5年1月20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同年3月27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淅河中队委托湖北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魏成军的伤情进行鉴定。同年4月1日,该鉴定所作出随中司鉴所[2015]法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魏成军因交通事故致左膝部损伤及后遗症构成拾级伤残;2、伤后误工损失240日,一人护理60日;3、伤后医疗费凭据列入赔偿。2015年11月20日,被告余永杰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魏成军所受伤残疾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二次治疗是否与第一次有关等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月12日,被告余永杰向原审法院将上述申请撤回。同年7月1日,原告魏成军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作出鉴定。同年11月8日,原审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同月25日,该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203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魏成军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Ⅹ级;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5782元。另查明,原告魏成军系农业户口。据湖北省统计局统计,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184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农、林、牧、渔业28305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原告魏成军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070元、护理费5119元(31138元/年÷365天×60日)、鉴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残疾赔偿金19187元(11844元/年×18年×10%)、交通费1000元,共计5822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客观、公正,对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对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原告诉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鉴于原、被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均存在违法行为且未投保交强险,为了显示公平原则,应按责赔偿,故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2014年11月5日和2015年4月1日,湖北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接受交警部门委托对原告的伤情所作的两份鉴定,程序上存在瑕疵,故对该两份鉴定,不予采信,同时因此所产生的鉴定费用,亦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13959元,定残时,原告已年满62周岁,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仍从事劳动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1250元,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2300元,未提交乘车时间、人员、次数及地点等乘车信息,综合考虑其受伤期间合理交通费用,酌定为1000元。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中有2342.68元为购药发票,非正规医疗发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系交通事故受伤处用药品,该费用不能列入赔偿范围。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应按过错比例承担,酌定为2100元。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时相关鉴定尚未作出,不能确定详细损失,故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余永杰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余永杰赔偿原告魏成军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39288.2元(即总损失58226元-精神抚慰金2100元后的70%),其余损失由原告魏成军自负。二、被告余永杰赔偿原告魏成军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三、驳回原告魏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余永杰负担1750元,原告负担750元。上诉人魏成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魏成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魏成军在其住所地有承包土地。证据二、随州市春泉饮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魏成军于2012年在该公司工作,受伤后就没有工作了。证据三、曾都区淅河镇光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该村村民魏成军,有责任田3.35亩,常年耕种。第二组证据:曾都区淅河镇卫生院住院病人明细清单一份及加盖曾都区淅河镇卫生院收费专用章的魏成军费用清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23日,魏成军在该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353.64元。上诉人魏成军以第一组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农村务农及在外务工,具有劳动能力,其误工费应按农业职工标准计算。以第二组证据证明其一审提供的在淅河镇卫生院治疗的有关票据属实,其治疗费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认为,第一组证据的证据一、证据三有关上诉人2005年在该村具有经营权的内容属实,但该土地已经流转他人;证据二的内容不实,该公司是上诉人兄弟开的;对上诉人提出的医疗费的证据,予以认可。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魏成军于定残时已满60周岁,其二审提供的其在农村务农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劳动和收入情况,故对魏成军以此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从事农业劳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魏成军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423.64元、护理费5119元、鉴定费3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残疾赔偿金19187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共计62129.64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上诉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本案是否应在交强险内先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述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均规定了不购买交强险的法律后果,即未购买交强险的车主或驾驶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使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有基本的赔偿保障,本案应当适用,故原审认为余永杰无需在交强险内先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应予纠正。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但根据该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因鉴定而中止,故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魏成军营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随州经济开发区医院于2014年1月23日制作的出院小结载明魏成军出院时需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且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于2014年12月26日制作的出院证明亦载明魏成军出院后需要“注意休息、避免受凉,坚持补钙,预防骨质疏松”,故本院认为,魏成军的营养费应予支持。根据当地经济水平,本院确定其营养费按20元每天计算25天(住院时间)。关于误工费问题。魏成军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从事农业劳动和收入的情况,故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问题。经查,原审中,魏成军在第二次庭审中要求赔偿二次的鉴定费共计3550元。本院认为,上述鉴定费用均是为了确定魏成军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费用且有其一审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证明,应当计入魏成军的损失。关于医疗费问题。魏成军一审诉请医疗费29664元,原审认为对其中2342.68元无充足证据支持而认定了医疗费27070元。魏成军二审认为其尚有2353.64元医疗费应予支持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余永杰对此费用也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魏成军该笔费用已被余永杰认可且有证据证明,该笔医疗费用与一审判决支持的费用累加为29423.64元,未超出魏成军一审诉讼请求,故本院确定魏成军医疗费为29423.64元。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的分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败诉情况决定,人民法院可以据此确定案件诉讼费用的分担。综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魏成军的上述损失,由余永杰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5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残疾赔偿金19187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余永杰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总额为37406元。剩余损失,即医疗费1942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3550元,共计24723.64元,由余永杰按其责任承担70%,即17306.55元。综上,余永杰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54712.55元。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二、余永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魏成军54712.55元;三、驳回魏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余永杰负担1750元,魏成军负担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余永杰负担400元,魏成军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詹君健审判员  周 鑫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曼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