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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执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永宁县人民法院与纳斌成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宁县人民法院,纳斌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1156号申请执行人永宁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负责人魏凯军,系该院院长。被执行人纳斌成,男,1992年11月27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食品配货员,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1刑初156号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宁县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纳斌成罚金一案过程中,已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本案执行标的20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纳斌成系刑满释放人员,暂无履行能力,名下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承诺分期履行。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斌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示惩戒。本案暂未执行到位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家驹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