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刑更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蒋盛品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盛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刑更第472号罪犯蒋盛品,男,199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富川瑶族自治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怀集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盛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22709.67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蒋盛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10月25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怀集监狱以罪犯蒋盛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7年3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蒋盛品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6次;2016年1月获得记功;2016年3月获得表扬;2016年9月获得表扬;2016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共履行民事赔偿八千元,并提供了派出所加盖印章的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收据、证明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蒋盛品部分履行了民事赔偿,并提供了困难证明,其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监狱报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综合该犯的犯罪性质、改造表现及附带民事赔偿的履行情况,本院依法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裁���如下:对罪犯蒋盛品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3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俏颜代理审判员 杨 燕代理审判员 苏振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健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