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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行终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苗爱女与山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爱,山西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晋行终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爱女,女,193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曲县。委托代理人佟玉华,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原市府东街101号。法定代表人楼阳生,该省省长。委托代理人吕芮萍,山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海堂,山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苗爱女因诉山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行初1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26日,苗爱女获知山西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关于晋蒙黄河大桥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晋政地字[2015]230号)。苗爱女认为该批复违法,向山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5月2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晋政行复不字[2016]53号),苗爱女认为该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本案中被诉的230号批复,是山西省人民政府依行政职权所作的批复,内容涉及土地征收,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机关最终裁决。《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故原告在本案中所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苗爱女的起诉。苗爱女上诉称,1、被上诉人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被上诉人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的范围。3、被上诉人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山西省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行政复议决定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2、被上诉人行政复议决定及一审裁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属于行政机关的最终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及时邮寄送达苗爱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上诉人对山西省人民政府的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方申请决定书》([2016]53号)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依法对该决定书予以审理。原审裁定以田爱女在本案中所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其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行初104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郑宏审判员唐琳审判员李振华二○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冯雪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