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7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卢宝像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宝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71刑初3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卢宝像,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宝像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宝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卢宝像携带毒品,乘坐客车从保山前往攀枝花。次日00时37分,当该车途经南永公路永仁交警大队门口路段时,民警通过仪器检查从卢宝像体内查获海洛因289.61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本案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卢宝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宝像在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了运输毒品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卢宝像在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卢宝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卢宝像藏带海洛因乘坐车牌号为“云N162**”的客车从保山前往攀枝花。次日00时37分,当该车途经南永公路永仁交警大队门口路段时,民警对卢宝像进行盘查,其主动交代了体内携带有违禁品的事实,后民警通过仪器检查从卢宝像体内查获海洛因289.61克。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关于抓获被告人卢宝像的归案情况说明材料、卢宝像使用的西昌至昆明的火车票、南伞至保山和腾冲至攀枝花的客车车票以及提取笔录、客车司机的询问笔录,证实了2016年10月11日,民警在南永公路永仁交警大队门口路段对被告人卢宝像进行盘查时,其主动交代了体内携带有违禁品的情况,后民警通过仪器检查从其体内查获疑似毒品物的事实。2、查获毒品的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疑似毒品物取样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经公安机关称量、取样和鉴定,从被告人卢宝像藏带的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计净重289.61克,且以上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了卢宝像的事实。3、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身携带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卢宝像所藏带毒品的外观形状、包装及藏匿位置等情况以及以上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4、被告人卢宝像使用的身份证、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下载于公安信息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材料、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材料,证实了卢宝像在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主体身份情况。5、案件来源情况说明材料、情况说明材料、下载于公安信息网的被告人卢宝像智能轨迹分析材料、云南旅店住宿登记信息材料、卢宝像的个人乘车轨迹材料,证实了本案系公安机关通过轨迹分析及信息研判发现卢宝像具有运输毒品嫌疑,后在南永公路永仁交警大队门口路段抓获被告人卢宝像并查获毒品的事实。6、卢宝像手机的通话提取笔录、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材料、被告人卢宝像的供述,其供述了其为了获取8000-9000元人民币的报酬,受一名陌生男子的邀约前往云南运输违禁品,在云南省南伞县拿到毒品并吞入体内,后途经保山市运往攀枝花市,当其乘坐客车途经南永公路永仁交警大队门口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工作情况材料及通话提取笔录证实了经公安机关拨打,卢宝像供述的安排其运输毒品的老板的电话无法接通的事实。在案轨迹分析材料也与卢宝像供述相印证。以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宝像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藏带海洛因289.61克从昆明运往攀枝花,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卢宝像在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了运输毒品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卢宝像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及相关情节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宝像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应予以严惩,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本院根据被告人卢宝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宝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31年10月10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二百八十九点六一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 昱审判员 秦海云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玮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