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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化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化某,男,1993年6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化某驾驶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罗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工业路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当天经抽取化某静脉血,检出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8.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化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化某在道路上醉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化某驾驶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罗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工业路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当天经抽取化某静脉血,检出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8.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户籍证明,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化某到案后有坦白情节,能够认罪、悔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化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庆峰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孙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