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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3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安徽和县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梅文秀、吴昌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和县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文秀,吴昌兵,刘孝文,武力,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民初524号原告:安徽和县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龙潭南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57304910-0。法定代表人:曹道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该公司员工。被告:梅文秀,女,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被告:吴昌兵,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被告:刘孝文,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被告:武力,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XX,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原告安徽和县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梅文秀、吴昌兵、刘孝文、武力、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和县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文秀、吴昌兵、刘孝文、武力、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和县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梅文秀、吴昌兵、刘孝文、武力、XX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80918.8元及利息(含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刘孝文、武力、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非循环额度的借款300,000元,用于经营费用,固定月利率10‰,按季结息,不等额还本,逾期付款则加收50%的罚息。被告刘孝文、武力、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梅文秀、吴昌兵、刘孝文、武力、XX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非循环额度的借款300,000元,用于经营费用,固定月利率10‰,按季结息,不等额还本,逾期付款则贷款利率加收50%。被告梅文秀、吴昌兵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被告刘孝文、武力、XX作为担保人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2015年6月2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未向原告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280,918.8元及利息(包括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梅文秀、吴昌兵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梅文秀、吴昌兵归还280,918.8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6月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孝文、武力、XX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文秀、吴昌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和县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918.8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6月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孝文、武力、XX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3元,减半收取2756.5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来世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周盼盼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