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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苏培泉与中铁一局集团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贤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6民初1051号原告:苏培泉,男,199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铁军,福建松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6号14层1401单元。法定代表人:尚孝武。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东,该公司员工。被告:黄贤文,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礼,福建合贤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培泉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贤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原告苏培泉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培泉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苏培泉负担。审 判 员 邓剑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忆岚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