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徐雪云与递铺街道三官村黄泥岗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雪云,递铺街道三官村黄泥岗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1111号原告:徐雪云,女,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徐关华,安吉县云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递铺街道三官村黄泥岗村民组,住所地递铺街道三官村。代表人:沈美强,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徐雪云与被告递铺街道三官村黄泥岗村民组(以下简称黄泥岗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雪云起诉称,被告集体土地因建设被征用,2017年1月24日经组民主会议将保留的部分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以组人均5万元进行分配,对原告没有进行分配。原告认为原告户籍在被告村民组,虽于2009年与城镇居民结婚,属农嫁居,故仍保留原登记户籍。在被告进行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中被确认为股东,具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事实已被法院(2016)浙0523民初7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应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50000元的分配,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土地征收补偿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泥岗村民组未作答辩。原告徐雪云向本院提交户口本、民事判决书、分配方案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黄泥岗村民组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徐雪云自出生户口即落户于被告处,2009年与居民登记结婚。2017年1月,被告处将土地被征所得款项按人均50000元进行分配,未分配给原告,原告经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所在的递铺街道三官村已实行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且已制作三官村股东清册,原告在三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享受与其他股东同等的股份。本院认为,原告徐雪云是否有权得到分配,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了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在当地政府的指导下,由所在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综合考虑当时政策、土地来源、构成、变迁以及有无劳动、时间长短、贡献大小等因素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认定。我县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民资格是在我县政府的领导下,经各乡镇政府的指导,由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代表大会,按照前述因素和法定程序予以认定,其认定标准和程序充分考虑了各村实际情况及绝大部分村民的意见,并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其所确定的股东资格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此可见,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系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法定程序完成,具有法定效力。综上,被告所在村已实行了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原告徐雪云具有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民资格,故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议事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原告徐雪云作为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递铺街道三官村黄泥岗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雪云承包地征收补偿款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递铺街道三官村黄泥岗村民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赦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