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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885号原告:任某某,女,汉族,安塞县蔬菜局职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张东亚,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延安市人民医院职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高杰,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亚、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3月8日在延安市宝塔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2年4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民渊,又名李沢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动辄因为鸡毛蒜皮的琐事殴打原告,败坏原告的名誉,甚至多次打骂婚生子。被告对家庭极为不负责任,很少负担家庭的支出,故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因被告工作时间固定,周末还要值班且被告的母亲有病在身,没有时间和精力抚养婚生子。原告有从事教育教学的经历,有相对足够的精力和时间来抚养孩子,且原告的父母身体健康,也愿意协助原告抚养孩子,故婚生子李沢阳应由原告抚养。因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民渊(李沢阳)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有着牢固的婚姻基础,婚生子李民渊出生后,一家人更是其乐融融,在安塞开办一家舞蹈培训机构。婚生子李民湘一直由被告的母亲带着,目前,李民渊在延安第二幼儿园上学,一直是由被告接送。每个家庭都有矛盾,原告起诉离婚,有明显的意气用事的成分,被告确实打过原告臀部,但都是为家庭幸福着想,故无论是从珍惜夫妻感情的角度还是从爱护孩子的角度,被告都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3月8日在延安市宝塔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2年4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民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初期相处融洽,感情基础较好。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遇到困难在所难免,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包容、互相信任,携手共度难关。对家庭琐事也应相互理解、相互忍让,维护双方感情及家庭的和谐。原、被告夫妻之间没有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任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慧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