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8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成士与张建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士,张建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448号原告张成士,男,1954年5月27日生,汉族,村民,住息县。委托代理人杨磊,男,系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学,男,1964年5月10日生,汉族,村民,住息县。原告张成士诉被告张建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士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张建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张成士诉称:2016年10月20日9时30分许,息县岗李店乡张庙村张庙一组村民张成士在本庄西边自己田地里,因地边子纠纷和邻居张建学发生打架,张成士用手将张建学的面部抓伤,张建学用拳头将张成士的眼睛等部位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张建学被息县公安局处罚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53.8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建学辩称:原告是胡编的,我的地边子还没有犁,原告两口子打我一个人,我没有打原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9时30分许,息县岗李店乡张庙村张庙一组村民张成士在本庄西边自己田地里,因地边子纠纷和邻居张建学发生打架,张成士用手将张建学的面部抓伤,张建学用拳头将张成士的眼睛等部位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4907.5元。息县公安局作出息公(岗)行罚决字(2016)1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建学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6年12月1日息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张建学因地边子纠纷将原告张成士打伤,严重侵害了原告张成士的健康权,其行为违法,故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打架事故是因原、被告地边子纠纷而引起,且双方均存在殴打行为,双方在本次事件中均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本案案情,被告张建学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原告张成士已经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因本次打架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误工费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张成士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907.5元;2,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19天=1762.4元;3,营养费20元×19天=3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9天=570元;5,交通费400元;6,拍照费105元。以上合计8124.9元。故被告张建学应当赔偿原告张成士各项损失为8124.9元×70%=5687.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成士各项损失共计5687.43元。二、驳回原告张成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建学承担85元,原告张成士承担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鸿人民陪审员 陈贺虎人民陪审员 史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胡红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