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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执字第006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陈东海与刘明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东海,刘明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霍执字第00606-7号原告:陈东海,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刘明祥,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霍民二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明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2×××57内的存款3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汪 平审 判 员  缪国利代理审判员  程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华苏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权、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过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