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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昆山市巴城镇宏途时装厂与王长才、王长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巴城镇宏途时装厂,王长才,王长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666号原告:昆山市巴城镇宏途时装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湖亭路**号*号房,注册号320583601260281,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孙吉,男,汉族,1982年2月24日生,住江苏省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基,江苏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才,男,汉族,1978年1月31日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王长盛,男,汉族,1984年2月23日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杏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丰,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市巴城镇宏途时装厂(以下简称宏途时装厂)与被告王长才、王长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加好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途时装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基、被告王长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途时装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长才、王长盛立即支付结欠货款1,8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王长才、王长盛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起,王长才和王长盛长期至宏途时装厂提货或由该厂代办托运购买服装。截至2016年1月15日结欠货款1850000元并由王长才出具欠条1份。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份还清,但至今未予支付任何结欠款项。近期二人失去联系,故宏途时装厂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长才辩称:王长才系海宁成旗业泰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经营各类服装的加工制作业务。在本案中,王长才出具的欠条中所结欠宏途时装厂的货款实际也是海宁成旗业泰服装有限公司在业务经营中对外采购所发生的应收款。欠条也是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王长才不可能个人对外进行相关的经营活动。此外,王长盛是海宁成旗业泰服装有限公司的员工,更不可能个人对外进行相关的经营活动。其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也仅仅是代收货,而不是真正的交易主体。王长才对于王长盛个人代收货行为予以认可。因此,本案债务人应当是海宁成旗业泰服装有限公司,而非王长才、王长盛个人。第二,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本案债务系王长才个人债务。该债务也与王长盛无关。王长盛的收货行为只是代为收货,经过了王长才的授权。第三,在上述欠条出具以后,已经支付过部分货款。该款应当在欠条所载明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法院采纳答辩意见,依法公正裁判。被告王长盛辩称:本案债务人并非王长盛。王长盛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只是代收货物。宏途时装厂与王长盛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据王长盛了解本案中实际发生交易的主体是海宁成旗业泰服装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长才,王长盛系该公司员工。实际结欠货款金额不到185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至12月期间,宏途时装厂制作了多份送货单,其中部分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为郭丽,部分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为王长才,部分送货单收货单位为空白。王长才和王长盛在部分送货单上予以签字确认。2016年1月29日王长才向宏途时装厂出具欠条,其中载明“2015年起截至2016年1月15日,王长才欠昆山宏途时装货款累计1850000元。截至2016年12月份还清”。审理中,宏途时装厂陈述与王长才和王长盛的业务往来并未签订过书面合同。郭丽系王长才、王长盛的表妹,订货时王长才和王长盛都有过来,款项大部分通过现金支付。王长盛为证明其系海宁成旗业泰服装有限公司的员工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工商登记信息,宏途时装厂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长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宏途时装厂认为系与王长才、王长盛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但该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王长盛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长才系以个人的名义向宏途时装厂出具欠条,因此本院认定该厂与王长才个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王长才、王长盛认为宏途时装厂与海宁成旗业泰服装有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但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宏途时装厂与王长才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王长才与宏途时装厂已经对欠款数额及还款期限予以确认,故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王长才在庭后提供的答辩状中主张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其应当支付宏途时装厂的货款为1850000元。其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的应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宏途时装厂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王长盛并非买卖合同主体。宏途时装厂主张其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巴城镇宏途时装厂货款18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二、驳回原告昆山市巴城镇宏途时装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1450元,减半收取10725元,由被告王长才负担。该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王长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加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颂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