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执285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与施建华、王霞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施建华,王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02执285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住所地南通市姚港路18号。代表人:方向明,行长。被执行人:施建华,男,1970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被执行人:王霞,女,1972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与被执行人施建华、王霞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南通市崇川公证处作出的(2016)通崇证执字第95号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公证文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借款本息人民币236128.12元及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房产及银行存款,查封了被执行人施建华名下坐落于南通市北濠东村2幢403室房屋的产权。后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申请人确认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完毕,向法院书面申请撤销本案执行,同时要求解除对被执行人上述房产的查封并申请将被执行人撤出失信名单。上述事实,有查控回执、撤销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自愿撤销本案,不要求法院继续执行,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属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与法不悖,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人自愿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查封,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施建华名下坐落于南通市北濠东村2幢403室房屋产权的查封。二、终结南通市崇川公证处(2016)通崇证执字第95号公证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季金华审判员 王风华审判员 王明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范钦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