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3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牛俊堂与胡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俊堂,胡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3255号原告:牛俊堂,男,1974年9月7日出生。被告:胡华明,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华,女,1957年11月8日出生。原告牛俊堂与被告胡华明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冷荣芝、张丹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秀芝、王世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牛俊堂,被告胡华明之委托代理人马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牛俊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华明偿还牛俊堂借款19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胡华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胡华明分三次向牛俊堂借款19万元整,并出具欠条,约定2015年8月1日之前还清。到期后,胡华明未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胡华明答辩称:不同意牛俊堂的诉讼请求。一、牛俊堂起诉与事实不符,胡华明没有向牛俊堂借过钱,也没有出具过任何借条。二、牛俊堂提交的”借条”及”保证”均不是胡华明本人书写,胡华明在接到传票及证据后才知道有”借条”这个事。三、经核实,牛俊堂提交的”欠条”是胡华明本人书写,但是这张条与牛俊堂无关,是欠郑建明的工人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牛俊堂与胡华明因工程关系相识,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订立了《北京蓝黛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迪厅改造工程》协议。现牛俊堂诉称,胡华明因上述改造工程需要向其借款,并持《借条》二张、《欠条》一张、《保证》一张要求胡华明偿还其借款共计19万元。经查,二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牛俊堂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保证2015年8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愿负法律责任。借款人:胡华明×××2015.5.26”;”今借到牛俊堂现金70000元(柒万元),保证于2015年8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愿负法律责任。借款人:胡华明身份证号:×××2015.5.26”。《保证》载明:”今保证所欠工人工钱今后不再与蓝黛有关系,否则本人愿负法律责任。保证人:胡华明身份证号:×××2015.5.26”。《欠条》载明:”今欠郑建明工人在蓝黛拆除工资67000元(陆万柒仟元整)+3000元欠款人:胡华明2015年4月23日10天以后给”。经询问,牛俊堂称,二张《借条》及《保证》中的借款人、保证人签字均为胡华明本人签署,《欠条》内容全部为胡华明本人书写。关于二张《借条》中所涉款项,牛俊堂称,其分两次以现金形式交付,胡华明于2015年5月26日向其出具了《借条》二张。诉讼中,胡华明否认上述《借条》及《保证》系由其本人签字,并就上述《借条》及《保证》中”胡华明”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书写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北京市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二张《借条》及《保证》中”胡华明”的签名与比对样本中”胡华明”的签名均是同一人书写。胡华明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牛俊堂提交的《借条》二张、《保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鉴定文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牛俊堂的诉讼主张和胡华明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须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现牛俊堂向胡华明主张偿还借款,并提供《借条》二张、《保证》、《欠条》作为债权凭证,用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胡华明虽对《借条》中的签字不予认可,但经司法鉴定,上述字据中的签名均为其本人书写,且胡华明并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本院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上述二张《借条》均为胡华明本人签字确认,胡华明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牛俊堂持有的上述二张《借条》,载明了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并有借款人签字,牛俊堂亦就借款的交付方式作出了合理说明,应视为其已完成举证责任。牛俊堂与胡华明之间已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借贷行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属合法有效。胡华明应当按照《借条》中载明的金额及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胡华明未依约定时间还款,已属违约,故牛俊堂要求胡华明偿还二张《借条》中所涉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条》中所涉7万元,明确载明系胡华明欠案外人的工资,牛俊堂以此要求胡华明向其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俊堂借款十二万元;二、驳回原告牛俊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华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元(原告牛俊堂已预交二千零五十元),由被告胡华明负担二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牛俊堂负担一千四百元(已交纳)。鉴定费五千七百元,由被告胡华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 颖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人民陪审员 王世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宋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