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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杨恩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恩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刑初19号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恩胜,男,生于1978年7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禅林乡。2008年4月1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3月5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5日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恩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茂甫、代理检察员吴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恩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恩胜在苍溪县陵江镇三清社区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1克。2016年2月7日,被告人杨恩胜驾驶藏匿有甲基苯丙胺的川H1A6**黄色现代牌轿车,从苍溪县城出发向东青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苍剑公路东桥镇“青山观”附近时,与一辆皮卡车发生碰撞,被告人杨恩胜随即逃离现场,后叫其儿子杨某回到现场从车上取走藏匿有甲基苯丙胺的包,杨某在取包时被处警民警现场查获。经称量,所藏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10.4克。经鉴定,该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恩胜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为11.4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恩胜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恩胜此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恩胜辩称,我不构成犯罪。1、我没卖毒品给任何人。2、当时发生车祸后我离开了现场,办案人员是从杨某身上搜出的毒品,不是从我车上和身上搜出的,我也不知道毒品是哪里来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被告人杨恩胜驾驶川H1A6**黄色现代牌轿车,从苍溪县城出发向东青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苍剑公路东桥镇“青山观”附近时,与一辆皮卡车发生碰撞,被告人杨恩胜随即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将车钥匙交给其儿子杨某,让其回到现场从车上后备箱备胎旁边取回一个钱包,杨某在打开后备箱从放备胎处取到钱包时被处警民警现场挡获。警察随即当场清点了钱包内的物品,包括有锡箔纸、吸管和装了一些白色晶体状物品的塑料袋。经称量,被告人车上所藏匿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10.4克,随后杨某被传唤至东青派出所,其如实交代了受父亲杨恩胜的指使返回交通事故发生地,并从车上取走装有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的钱包的事实。期间,被告人杨恩胜多次电话联系王某、陈某某,告知对方自己车上带有毒品,询问二人在派出所有无熟人帮忙。同时,被告人杨恩胜发短信拜托王某教杨某说“什么都不知道,当时只是看到钱包为了贪心里面的钱”。2016年5月3日,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查获的10.4克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杨恩胜于2008年4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杨恩胜因吸毒被苍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5月5日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系苍溪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于2016年2月7日、4月21日分别以被告人杨恩胜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立案侦查。2、拘留证、逮捕证等文书,证明对被告人杨恩胜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3、《犯罪嫌疑人杨恩胜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恩胜因吸食毒品被苍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在拘留期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恩胜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车祸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恩胜驾驶的川H1A6**轿车与一辆皮卡车发生碰撞的情况。6、车辆信息查询,证明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罗某某,与被告人供述从罗某某处购买该车相印证。7、扣押清单、照片,证明2016年2月7日侦查人员从杨某处扣押钱包1个,疑似冰毒物品5袋,电子秤1个,塑料袋10个,锡箔纸8根,塑料管1根,吸管4根。用扣押的电子称对疑似毒品的物品进行称量,毛重为11.71克。8、称量报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当着杨某的面称量了所查获的5袋毒品,净重10.4克。9、短信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恩胜于2016年2月7日发给王某短信“兄弟,如果是我儿子拿钱包的时候被他们抓的,你就给我儿子说,叫他说他什么都不知道,当时只是看到钱包为了贪心里面的钱,其他什么都不知道,兄弟你一定帮我一下,那是我儿子,我会记得你对我,拜托你了兄弟”。10、杨恩胜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杨恩胜在2016年2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曾多次与王某、陈某某通话。11、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意见书、尿液检测结果照相,证明被告人杨恩胜的尿液用冰毒检测试剂条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杨恩胜因吸毒被苍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13、涉案财物移交保管清单、涉案财物调取清单,证明侦查人员对查获毒品的保管、取样、送检情况。14、情况说明,证明(1)民警于2016年2月6日处理交通事故中挡获杨某、查获毒品的经过。(2)发生交通事故时,一名叫李某的女子与被告人同车而行,民警通过多方查找未找到李某的下落。(3)民警当时用扣押的电子称对疑似毒品的物品进行称重,毛重为11.71克,随后民警用有资质的电子称对该物品进行精确称量,毛重11.5克,净重10.4克。(4)2016年7月14日在询问杨某的过程中音频储蓄故障,同时使用摄像机同步录音录像。(5)证人杨恩永外出广东务工,无法询问。15、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杨恩胜于2008年4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5月1日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1)2016年2月7日我父亲杨恩胜驾驶川H1A6**黄色小轿车搭乘我,我阿姨及她的小孩回家过年,当车行至青山观村水观音时与一辆黑色小车相撞。我父亲下车边打电话边往禅林方向走,我和阿姨沿着公路往下走,看到我父亲后,他把车钥匙给我,让我把后备箱的纸尿裤、牛奶,还有后备箱的一个钱包拿回来。交代我如果警察问的话,就说我是搭车的,不认识他。我返回车祸现场后,用车钥匙把后备箱打开,我看见尿不湿、牛奶就放在后备箱垫子上面,我顺手就拿过来。后我掀开后备箱的垫子,看见钱包放在备胎旁边,我伸手把钱包拿过来,准备离开时被警察看见了,让我出示身份证,我说没有身份证,警察让我把钱包打开看有没有证件,我打开钱包后看见里面有吸管,警察就拿过去当着我的面进行了检查。开始我就按我父亲教的说了,后来通过对我做思想工作,我才说了实话,说拿的钱包和钱包里的物品是我父亲的。(2)车是我爸大概半年前从别人处买的二手车。(3)我跟我爸在一起时,他没有工作,平时都在自己的房间里打游戏,从来不让我进他房间,他朋友来家里时都让我去自己房间做作业。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7日中午,杨恩胜给我打电话说:“我在青山观出了车祸,儿子被派出所带走了,你在派出所有没有熟人,去看一下怎么回事?”我去派出所问车祸怎么回事,没有给我说。在派出所一会儿后,杨恩胜又打电话来,说:“车上带了点毒品,是过年自己吸食的,听说被搜出来了,现在派出所准备怎么处理?”我说不知道。电话挂了后,我觉得事情比较严重,就离开了派出所,后杨恩胜还给我发了一条短信。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7日,杨恩胜给我打电话说:“出车祸了,问我东青派出所有无熟人,警察在车上搜出了10多袋冰毒,是我和李某过年的口粮,我们要在家里面住几天,这一下东西被派出所收了,车也被派出所扣了。”我说没有熟人,杨恩胜就把电话挂了。(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恩胜在侦查阶段作过4次供述,(1)2016年2月7日上午,我驾驶川H1A6**黄色北京现代轿车,搭乘杨某、李某及李某4岁的孩子,从苍溪县城经苍剑公路往禅林乡走,当车走到青山观下坡处时,与对面行驶的皮卡发生碰撞,我意识到我没有驾驶证,可能要处罚我,我与车上的人便离开了现场。(2)杨某为啥返回车祸现场我不知道,估计是李某让杨某拿纸尿裤。(3)发生车祸后我给东青的朋友打过电话,让他来给我顶替下,但他说自己喝了酒就没来。(4)我回到老家后,让杨恩永去了派出所,直到晚上杨恩永才和杨某回来。(5)自己买的毒品都是自己吃的,没有卖过冰毒。从杨某身上搜出的钱包和毒品不是自己的。(四)、鉴定意见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广)公(物)鉴(毒品)字(2016)59号鉴定文书,证明2016年5月3日侦查人员在杨某处扣押的10.4克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五)、检查、辨认笔录1、检查笔录、照片,证明2016年2月7日民警对杨某携带的灰色花纹钱包进行检查时,发现有疑似冰毒5袋、电子秤1个、塑料袋10个、锡箔纸8根、塑料管1根、吸管4根,随即对上述物品进行提取。2、辨认笔录、照片,证明(1)杨某对李某进行了辨认;(2)杨某对被告人杨恩胜驾驶的车辆及取钱包的位置进行了辨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恩胜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为10.4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恩胜于2015年8月份的一天贩卖毒品约1克给谢某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指控罪名贩卖毒品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杨恩胜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恩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恩胜关于“没卖毒品给任何人”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2015年8月份的一天以300元的价格向谢某出卖毒品约1克,提供了购毒人谢某和共同吸食毒品的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以及气象部门气象情况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尚不能形成锁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该指控事实不成立。被告人杨恩胜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恩胜关于“从杨某身上搜出的毒品,不是从自己车上和身上搜出的,自己也不知道毒品是哪里来的”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杨某、王某、陈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短信记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均唯一指向查获的10.4克毒品系被告人杨恩胜持有。故被告人杨恩胜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恩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收缴在案的甲基苯丙胺10.4克、电子秤1个、塑料袋10个、锡箔纸8根、塑料管1根、吸管4根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代荣人民陪审员  徐培珍人民陪审员  肖星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任佰安附: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