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2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姜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刑初8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吉林省永吉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阳、高英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3月份,被告人姜某某先后多次到吉林省永吉县金家乡金家村十一社大排子山林区内,对林区内木材实施盗窃,后将木材拉回家作为烧柴使用。截止案发,尚剩余木材4.4吨。经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姜某某盗窃木材价值人民币2200.00元。被告人姜某某经抓捕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姜某某盗窃物品并返还给被害人赵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无前科劣迹证明、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称重记录及现场称重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林权证,证人胡某1、王某某、胡某2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证认[2017]05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指认使用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并依法返还被盗窃财物,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王正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