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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与王振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王振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100号原告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地址绥中县沙河镇马家村。负责人白瑞会,系该车队投资人。委托代理人栗冬雪,系该车队职员。被告王振国。原告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诉被告王振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栗冬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2、将辽P×××××挂机动车过户至被告名下;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挂靠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协议,协议约定:挂靠车辆车牌号为辽P×××××挂,车辆登记所有权为原告,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由被告对外承运,登记在原告车队名下,被告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人民币60万元以上及其他权利义务等。但是在双方签订完挂靠协议后,被告并未按约定给辽P×××××挂投保保险,也不按法律规定对辽P×××××挂号机动车进行年检,便上道行驶,留下安全隐患,也给原告利益造成潜在的风险。所以原告现依法主张与被告解除挂靠关系。另外,被告是实际车主,此车的全部购车款也是由被告给付,所以在解除挂靠关系的同时,请依法将车辆过户至实际车主名下。以避免日后原告无故承担的风险及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贵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王振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和证据交换,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在卷为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辽P×××××挂车所有权人,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挂靠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协议书》,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协议约定:1、乙方是运输车辆的投资人,是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权人。乙方为对外承运的信用程度,登记在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名下。2、使用该车队名称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6、乙方应依约办理车辆的各种检验,委托甲方办理时,应交付各种服务费及检验资料。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2017年3月31日,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原告发出重点车辆交通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载明,贵企业所属下列车辆存在逾期未检验问题,车辆明细如下:……辽P×××××……,请立即组织整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挂靠协议书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对挂靠车辆年检属违约行为,同时,被告未对挂靠车辆年检,其存在的安全隐患情形将导致原告权利的损害,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与被告王振国之间的《挂靠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协议书》;二、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将挂靠在原告名下的辽P×××××车籍转出。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高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