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行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付六恋、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六恋,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4行终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六恋,女,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郭云昌,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邱建恒,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汝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充国,局长。委托代理人侯朝晖,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尹中现,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刘世伟,厅长。委托代理人曾昭霆,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纪豪,该厅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法定代表人杨永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超,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住河南省武涉县。上诉人付六恋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不予认定工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3行初1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六恋的委托代理人郭云昌、邱建恒,被上诉人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汝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侯朝晖、尹中现,被上诉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曾昭霆,被上诉人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汝州市人社局于2016年6月7日作出汝(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汝州市人社局研究决定,不予认定朱建军的死亡为因工死亡。付六恋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2016年8月3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6]2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汝州市人社局2016年6月7日作出的汝(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查明,1982年11月至1987年11月付六恋的丈夫朱建军(已故)在8023部队服役期间,未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曾在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2月6日因朱建军眼部晶状体浑浊被河南省民政厅评定为十级残疾军人。2013年7月19日河南省××防治研究院出具了关于朱建军原8023退伍人员残(病)情医学鉴定书建议:“参照《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建议患*****评定为四级。”2013年8月15日又被河南省民政厅评定是四级残疾军人。2014年8月13日朱建军因患****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5年2月26日付六恋向汝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未受理。付六恋不服,于2015年4月16日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5)汝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判令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受理原告付六恋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决定。”后汝州市人社局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2015年11月20日汝州市人社局受理了付六恋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汝(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予认定朱建军同志的死亡为因工死亡。付六恋不服该决定,于2016年2月2日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4月29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汝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汝(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6年6月7日汝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汝(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予认定朱建军的死亡为因工死亡。”付六恋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8月3日省人社厅作出豫人社复议[2016]2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汝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汝(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付六恋认为汝州市人社局、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行为错误,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之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视同工伤,但本案中付六恋在庭审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朱建军原在军队服役时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并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也未提供应认定工伤、视同工伤的证据,因此汝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汝(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省人社厅经复议,依法作出豫人社复议[2016]29号行政复议决定适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付六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付六恋负担。上诉人付六恋上诉称,汝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付六恋的丈夫朱建军原在涉核部队服役五年,期间持续受到核辐射伤害。因核危害具有隐蔽性、潜伏性,××症,未取得残疾军人证。退役后朱建军到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工作,核危害逐渐显露,患上晶状体浑浊。2010年12月6日,被河南省民政厅评定为因公十级残疾军人。后核危害进一步发展,2013年患****,××防治院的医学鉴定意见,评定为因公四级残疾军人。残情持续恶化,于2014年8月13日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在朱建军住院期间和死亡后,付六恋多次向汝州市人社局提出视同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不予受理,经行政一审、二审判决,汝州市人社局受理了付六恋的申请,第一次作出不予认定决定。经复议,被省人社厅撤销后,第二次又作出了不予认定决定,省人社厅和原审法院予以维持。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的,退役前由军队部门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伤残等级,退役后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伤残等级,两者都能证明是在服役期间受到伤害,证明内容没有差别。付六恋向汝州市人社局提交的残疾军人证,能够证明朱建军所患的**、**及其死亡都是因服役期间受核辐射伤害所造成的结果,但汝州市人社局、省人社厅和一审法院均回避残疾军人证的法定证明力,对朱建军在服役期间受核辐射伤害的事实避而不谈,片面强调发证机关不一样,又进一步曲解为残疾军人证的颁发机关不同,法律效果也就不一样。即:持有军队颁发的残疾军人证,能够证明是在部队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受伤致残;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残疾军人证,不能证明在部队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受伤致残。这样理解和适用法律是错误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原在部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是事实条件,“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是程序条件。《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要求程序条件,是因为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负伤致残事实的认定权法律已经赋予军队和民政部门行使,社会保障部门没有认定权,因此设定了在工伤认定程序之前,须经过军队或民政部门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认定,它是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工伤保险条例》这样规定的立法基础是:军队、民政、社保等机关不同,职能不同。如果该款去掉“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就变为“职工原在部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就等于赋予社保部门对军人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负伤致残事实的认定权,就会出现部队、民政和社保部门之间职权交叉,破坏法治统一。“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是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不能把它理解为残疾军人证必须在服役期间取得,退役后民政部门颁发的残疾军人证就无效。实践中,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3)岳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特别强调服役期间受伤的事实条件。付六恋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给汝州市人社局的证据有《残疾军人证》、《死亡证明》等证据材料,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朱建军服役期间因公受伤致残,已取革命伤残军人证书,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汝州市人社局、省人社厅的行政行为,判决汝州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汝州市人社局辩称,汝州市人社局不予认定付六恋的工伤申请的依据有以下三点:一、根据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经汝州市人社局调查核实:2013年7月24日朱建军已与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朱建军于2013年8月15日因**被调整评定为四级伤残军人,于2014年6月26日再次评为四级伤残,并于2014年8月13日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伤者为单位职工。而朱建军因病死亡时属未就业人员,认定工伤责任单位的主体不存在。二、付六恋以朱建军患××为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依法取得××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因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出××工伤认定的法定依据是《××诊断证明书》或者《××诊断鉴定书》。而付六恋提供的是××防治所出具的《原8023退伍人员残(病)情医学鉴定书》,××工伤认定的法定依据。××防治法》第二条规定:××,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其单位并未包含部队。由此可见军人因公致残××范畴。三、付六恋是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视同工伤”为由申请工伤认定。从条例规定可以看出该条款规定视同工伤要同时满足三点:一是因公因战负伤致残;二是在部队服役时已经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三是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朱建军在部队服役的时间是1982年11月至1987年11月,期间未负伤,也未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朱建军初次取得《革命残疾军人证》的时间是2010年12月(离其退役已23年)评定等级为十级,但未注明评定依据;2013年8月二次评审为四级,依据《原8023退伍人员残(病)情医学鉴定书》上注明“****”。注意不是旧伤复发,而是因病。朱建军一不是因伤致残,二不是在原部队取得的《革命伤残军人证》,三不是旧伤复发。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四、付六恋上诉状附件中的行政判决书,属于外省基层法院的一审判例,二审及申诉情况不明,也不符合我省实际,没有参考价值。综上,汝州市人社局不予认定朱建军为因工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省人社厅辩称,一、省人社厅办理复议案的程序合法。2016年6月12日,付六恋不服汝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省人社厅对付六恋的行政复议申请审查后,于2016年6月13日正式受理,制发《行政复议受理通知》并向付六恋送达,制发《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并向汝州市人社局送达。汝州市人社局收到答复通知后,于2016年6月20日向省人社厅提交了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省人社厅于2016年8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豫人社复议〔2016〕29号),维持了汝州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将复议决定送达给各方当事人。二、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中,汝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由此可见,该条款的适用对象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现役军人及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由此可见,该条款适用的对象为“因战、因公负伤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本案中,付六恋未提交朱建军原在军队服役时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并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等证据,其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汝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省人社厅经复议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当。故上诉人付六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六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益审判员 李新保审判员 张占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亚倩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